(2017)内220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日与赵恩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日,赵恩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584号原告:张日,男,1974年11月出生,蒙古族,农民,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巍,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恩海,男,1967年7月出生,满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张日诉被告赵恩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恩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日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恩海于2016年1月22日以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张日处借款70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欠条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日。借款期至,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赵恩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款不属实,涉案款项是因原、被告双方的林地纠纷引起的,且该纠纷已经于2015年8月4日在乌市法院进行调解。调解生效后,原告已经申请执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所诉款项我已经付清,不欠任何钱。庭审中,原告变更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为:被告经营了一个小额借款公司,原告是他的业务员,原告找到一群农村客户由被告帮助他们办理信用卡,并收取每人一定金额的手续费。最后信用卡没有办理成功,被告没有钱退还客户,由于人是原告找来的,原告遂提被告垫付了这笔钱,所有的钱汇总之后,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打了一张欠条。被告赵恩海对上述事实不认可,坚持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张日诉赵恩海、赵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赵恩海夫妇于2016年5月1日前向张日付清林地转包款85000.00元,乌市法院作出(2015)乌民初字第2165号调解书。2016年1月22日赵恩海向张日出具欠条一枚,欠条中注明赵恩海欠张日人民币70500.00元,定于2016年5月1日还款,同时备注截止2016年1月22日,双方所有的往来账目结清,以此欠条为准。赵恩海和张日均在欠条上签字摁印。2016年9月5日,张日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调解书内容,法院立案受理后,执行了部分款项,尚未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枚;法院依照职权调取的民事调解书1份、(2016)内2201执1498号卷宗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借欠款的欠条上注明:2016年1月22日前所有往来账已结清,以此条为准。被告辩驳此条上的欠款系2015年8月4日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乌市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林地转包款。原告解释称林地转包款系法院经审理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不包括在本案的欠条中。但林地转包款案件的执行申请是在本案欠条形成时间之后,即2015年9月5日才递交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欠条时,林地转包款的案件尚未申请执行,双方约定的”所有往来账已结清,以此条为准”应包含尚未申请执行的林地转包款,原告的请求不能对抗”所有”二字。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敖乌丽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