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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执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长沙伟嘉饲料有限公司诉黄民慧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伟嘉饲料有限公司,黄民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438号申请执行人长沙伟嘉饲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黄民慧。申请执行人长沙伟嘉饲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民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4378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按通知书到庭接受询问;2、经向房管、土地部门查询,未查到其有房产登记;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余帐户无可供执行的存款;5、经向工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有工商登记;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7、本院已作出拘留决定书,可适时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未能立即执行;8、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已穷尽执行措施,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