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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天英与曹晓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英,曹晓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745号原告:陈天英,女,193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卫。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晓鹏,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贵生,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官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3-3号。负责人:王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天英诉被告曹晓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英委托代理人王卫,被告曹晓鹏委托代理人邓贵生、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受害人吴道平与原告陈天英系母子关系。2016年3月1日09时40分,被告曹晓鹏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毕节市金海湖新区职教城文曲大道由医专往工校行驶,行至文曲大道与××十字路口处时,与受害人吴道平驾驶的沿弘文路由幼儿师范学校往管委会方向行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吴道平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001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晓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吴道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曹晓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将赔付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因受害人吴道平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9592.80(24579.64×20)元、丧葬费2477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95.17(16914.2×5÷6)元、交通费用5000.00元等共计585462.9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因受害人吴道平死亡造成的585462.95元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交强险限额剩余的12000.00元预留给伤者董克秀)、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67114.60[(419592.8-110000)×70%];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天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平乡村村委证明,平乡社区居委会证明,旨在证明:(1)、证明原告是吴道平的母亲,吴道平未婚,未生育子女,同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证明原告是吴道平生前的被扶养人。被告曹晓鹏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显示原告与吴学贤共生育几个子女,不能计算本案中吴道平应承担原告生活费的份额,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得不到支持,且扶养年限仅为5年。2、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以及死亡证明,旨在证明事故认定书客观记录部分明确本次交通事故是因曹晓鹏严重超速造成,因此,曹晓鹏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晓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认定书中并未有原告所陈述的“曹晓鹏严重超速”的叙述,且该认定书重新对事故车辆的车速作出认定,认定书的认定依据是合理合法的,应以本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为准。关于原告生育子女情况,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仅口述原告生育了六个子女,未提供证据佐证,但表示在庭审后会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庭审后,原告向法庭补交一份证明原告生育了六个子女的平乡社区居委会证明。庭审中审判人员告知二被告是否要求法庭组织双方对原告庭后补交的关于原告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据进行质证时,二被告均明确表示不要求组织质证,以法庭审核认定结论为准。被告曹晓鹏辩称:1、判令本案针对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答辩人已经借资80000.00元给原告作为丧葬费,应在本案原告方应获得赔偿的总额内予以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本案中答辩人承担的是同等责任,故交通事故只承担一半责任。被告曹晓鹏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曹晓鹏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旨在证明:(1)曹晓鹏的身份情况;(2)曹晓鹏的驾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有合法的行驶手续;(3)曹晓鹏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质证无异议。2、借条,旨在证明曹晓鹏已经向原告方预付了80000.00元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方在赔偿款项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曹晓鹏。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一、贵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因本案存在另一伤者,请求法院交强险限额内为伤者作部分预留;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支持20000.00元;四、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方所说的主次责任不应支持,应当按照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及被告曹晓鹏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平乡社区居委会证明,二被告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质证该证据的诉讼权利,由本院审核认定即可。经审查,该份证明具备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09时40分,被告曹晓鹏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毕节市金海湖新区职教城文曲大道由医专往工校方向行驶,行至文曲大道与××十字路口处时,遇有右方由驾驶人吴道平驾驶的沿弘文路由幼儿师范学校往管委会方向行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吴道平当场死亡、乘车人董克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晓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道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董克秀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曹晓鹏不服该事故认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5月13日制作了毕节市公交复字[2016]第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条款不当、程序不合法、责任划分不当为由,撤销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黔公交重认字[2016]第03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晓鹏、吴道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克秀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陈天英系死者吴道平的母亲,吴道平的父亲吴学贤于2009年4月24日死亡,吴学贤、陈天英夫妇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吴道平生前未结婚,没有子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晓鹏支付了800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的划分是主次责任还是同等责任;二、二被告对原告陈天英因吴道平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进行赔偿;三、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曹晓鹏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和原告之子吴道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超速行驶。虽然两车行驶的道路所要求的限速标准不同,但两车在行至两条道路的交叉处(事故发生地点)时,不是将车速降到更为安全的速度,而是仍然保持原有超速状态;尤其是吴道平,在明知自己驾驶的系稳定性较差且缺乏安全保护设备的二轮摩托车的情况下,在车辆行至须减速谨慎通行的交叉路口时仍然保持原有超速状态,且车速与被告曹晓鹏驾驶的稳定性较好、安全保护设备较好的小型普通客车车速相当,未切实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晓鹏和死者吴道平均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曹晓鹏驾驶的车辆超速更为严重,被告曹晓鹏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曹晓鹏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并结合原告方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乘车人董克秀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董克秀已向本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故在处理本案时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酌情为董克秀预留30000.00元保险赔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对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作如下认定:一、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丧葬费24775.5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4095.17(16914.2×5÷6)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0.00元;五、交通费5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总额为560463.47元。由于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伤者董克秀预留30000.00元保险赔款,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000.00元,剩余468463.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4231.74(468463.47×50%)元;原告自行承担234231.73元。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326231.74(92000+234231.74)元,扣减被告曹晓鹏垫付的8000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246231.74元。为了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被告曹晓鹏垫付的800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曹晓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天英损失246231.74元;二、被告曹晓鹏垫付赔偿的80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曹晓鹏。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00元,由原告陈天英负担1032.00元、被告曹晓鹏负担20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其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玉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