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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韩会霞、马琴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会霞,马琴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会霞,女,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洛阳市大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琴娥,女,1964年4月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韩会霞因与被上诉人马琴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会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马琴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会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运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事实是2014年5月19日,马琴娥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上诉人取款5万元给马琴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分,2014年7月24日,马琴娥在原借款基础上再次向上诉人借款1万元,上诉人将该款转账给马琴娥,2014年8月19日,马琴娥以6万元借款向上诉人支付利息。2014年9月14日,上诉人找马琴娥要求还款,在上诉人不懂法的情况下,马琴娥给上诉人出具一张收到条。2015年1月19日,上诉人向马琴娥发信息再次要求其还款,其回复信息:“只要有一口气,就不会短上诉人一分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运用法律错误。马琴娥辩称:一审判决合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会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马琴娥归还借款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9日,韩会霞在其自己的银行账户取款50000元给马琴娥,后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银行向马琴娥转账一万元;2014年9月14日马琴娥向韩会霞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条,今收到韩会霞陆万元整(60000),2014年9月14日,马琴娥”。以上事实有韩会霞提交的收到条、业务收费凭证、银行流水、短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资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会霞称马琴娥借其60000元,其提供的收到条上显示“今收到韩会霞陆万元整”,只能证明收到韩会霞60000元,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因韩会霞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马琴娥出具的收到条系其收到韩会霞款项后几个月才出具,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有悖常理,故对韩会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会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韩会霞承担。二审期间,韩会霞提交其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5月19日,其从自己账户取款5万元给马琴娥,马琴娥在2014年6月20日、7月20日向其转系750元,2014年7月24日向马琴娥转款1万元,2014年8月19日,马琴娥以6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940元。马琴娥质证认为:认可收到韩会霞6万元,三次转款共计2440元都是利息。但这钱不是借款,是韩会霞通过其交给伊滨区一家叫俸大担保公司的企业吃利息的。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琴娥给韩会霞出具确认收到其6万元款项的收到条,并向韩会霞支付部分利息,二审庭审中,马琴娥对韩会霞出具的手机短信截屏中显示的138××××9270的电话号码是其本人电话号码予以认可,结合2015年1月19日韩会霞与马琴娥短信中“我只要有一口气,我一定不短你一分钱”的内容,韩会霞主张其与马琴娥之间系借款关系符合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的特征,主张具有证据优势,应当予以支持。马琴娥辩称该款不是其本人借款,是韩会霞通过其进行投资的投资款,但马琴娥没有提交证据对此说法予以证实,韩会霞不予认可,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韩会霞关于于借款后找马琴娥催要还款,故马琴娥出具的收条时间在实际出借款项时间之后的理由符合常理,一审判决驳回韩会霞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韩会霞关于借款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韩会霞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马琴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会霞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韩会霞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有马琴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肖秋宣审判员  耿源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