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魏新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盼盼,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工业路。法定代表人田翠娥,经理。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豫08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于2017年3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盼盼、被上诉人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千高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0日5时00分,巴小亮驾驶豫H×××××/豫H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巴三成)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7线1247公里980米路段(高平川起红绿灯)时,撞在前方等候交通信号灯的由秦峰军驾驶的豫E×××××/豫EU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郭程义)尾部,造成巴小亮、巴三成、郭程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8日,高平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巴小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秦峰军、巴三成、郭程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巴小亮被送至高平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4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其为此支出住院治疗费4252.17元,检查费356元。巴小亮入院时主要诊断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巴小亮入院后行右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完善相关检查。巴小亮出院医嘱为“转院继续治疗”。2016年4月23日,巴小亮转入武陟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5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其为此支出住院治疗费26221.81元。巴小亮入院时主要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并坐骨神经损伤,右胫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胫骨踝间突骨折。巴小亮入院后经检查行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等骨折部位复位内固定术,并于术后好转后出院。巴小亮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继续卧床休息;每月复查X线片,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时间,不适随诊。巴小亮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轮流陪护。巴小亮系农业家庭户口,1982年8月18日出生,与其妻子育有二子,长子巴翱鑫,2007年11月15日出生,次子巴翱森,2009年10月9日出生。巴小亮的父亲巴小水,母亲王培菜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出生日期均为1958年2月11日。事故发生时,巴小亮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系原告公司雇佣的司机。2016年12月27日,经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巴小亮右髋臼骨折并坐骨神经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方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7年3月9日,巴小亮向原告好友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好友公司赔偿款18万元,待二次住院治疗结算后,赔偿二次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事故发生后,巴三成也被送至医院救治,截至2016年6月,已支出医疗费逾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申请高平世纪大道精忠汽车配件中心对豫H×××××/豫H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施救,原告为此支出吊装费2300元,施救费5000元。随后,原告委托焦作市润弘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H×××××/豫H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进行评估,2016年7月1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焦润价评字(2016)第05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豫H×××××/豫H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损为237800元(已扣除残值)。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500元。豫H×××××/豫H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为原告好友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商业险均包含不计免赔特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865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均为200000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6.59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099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也应当依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车上人员受伤,人寿财险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首先是巴小亮的损失,医疗费30829.98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750元〔30×(22+3)=750〕;关于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250元〔10×(22+3)=250〕;关于护理费,因巴小亮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轮流陪护,陪护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提交工作工资证明,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应按一人陪护计算,以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801.15元〔(11696.74÷365)×(22+3)=801.15〕;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巴小亮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其工资标准按2016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结合其伤情及工作性质,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20696.86元〔(52099÷365)×(22+3+120)=20696.86〕;关于残疾赔偿金,巴小亮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33周岁,事故造成的右髋臼骨折并坐骨神经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再乘以其伤残系数,为49126.3元(11696.74×20×21%=49126.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应为500元;关于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巴小亮的父母均为58周岁,未年满60周岁,故原告要求支付巴小亮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巴翱鑫,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扶养义务人为巴小亮夫妻二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0年,除以扶养人数,再乘以伤残系数,为9015.92元〔8586.59×(18-8)÷2×21%=9015.92〕,同理可得巴翱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19.1元;据此,巴小亮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3489.31元(30829.98+750+250+801.15+20696.86+49126.3+500+700+9015.92+10819.1=123489.31)。其次是巴三成的损失,巴三成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医院救治,截至2016年6月,已支出医疗费逾200000元,仅医疗费部分即已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故被告人寿财险仅需全额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保险金即可。关于豫H×××××/豫H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该车为进行施救,支出了吊装费2300元,施救费50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对本案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了鉴定,该车车损为237800元(已扣除残值),该鉴定结论系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依照规定程序所作鉴定,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5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无责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即秦峰军驾驶的豫E×××××/豫EU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案原告方的车损及人损承担12100元的赔偿责任,该款项应自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巴小亮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3489.31元,该费用不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0000元的保险限额,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巴三成的医疗费支出已逾200000元,保险公司仅需承担200000元保险理赔;车损237800元,不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286560元的保险金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吊装费、施救费,系原告方为对车辆进行救护,避免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方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支出的费用,依法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必要、合理支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62989.31元(123489.31+200000+237800+2300+5000+6500-12100=562989.3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62989.31元;二、驳回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平。一、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是有异议的,认为定损金额过高,没有维修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实际的损失,而且,上诉人也申请了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直接认可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上诉人参与勘察、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即使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法宫也应根据自由心证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程序救济,允许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明显是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权利,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依据,而且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统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明显错误。首先,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20日,那么在事故发生后相关的赔偿标准己经确定,而且2017年最新统计的2016年的相关标准并未经过相关部门的正式公布,一审法院直接引用该标准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因此本案中受伤人员巴小亮的各项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当按照2015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其次,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对巴小亮及巴三成的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其非医保用药。最后,对施救费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而且根据施救票据上显示的施救单位并不具备施救的资格。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施救明细证明具体施救的内容,如果施救费中存在对货物进行施救的该部分费用也不属于保险范围,应予以扣除。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权利和义务。根据保险合同内容显示,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也加盖了公章,表明对该免责情形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对以上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本案中鉴定费、评估费均是被上诉人单方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更没有理由让上诉人承担。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采信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2、受害人损失的计算应该适用什么标准;3、施救费应为多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我方观点同上诉状内容。被上诉人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我方观点同答辩意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也应当依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车上人员受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施救费系为对车辆进行救护,避免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审法院对车辆鉴定结论的采信正确,对受害人损失的认定正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1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成功审 判 员 王 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