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颜华与颜景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华,颜景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017号原告:颜华,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全,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景鹏,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颜华与被告颜景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全、被告颜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984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6年4月15日被告无故将原告的电视机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2984元,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如诉。颜景鹏辩称,双方发生矛盾是在东石河公寓22号楼2单元101室内,该房产是被告的,是被告提供给父母居住的,当时被告父母尚未搬入,原告将其自己住房出租,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搬入被告的该房内居住,拒不搬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已被行政拘留,不应再赔偿损失。另外原告要求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情况予以认定,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各自分得全家宅基置换的房产,双方发生纠纷地点在被告分得的房产内,被告将该房产提供给父母居住使用。2016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因不满原告出租了自己的住房、搬入被告提供给父母居住的房内,而将原告的电视机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其损失为2984元。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了处理,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章公(明二)行罚决字[2016]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损坏物品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兄妹,生活中应和睦相处、相互顾应。原告出租了自己的住房,将自己的物品搬到被告提供给父母居住的房中,引起被告不满,被告应采取妥善的方式与原告沟通处理,而不应砸坏原告的东西。根据法律规定,损坏他人物品应当赔偿。根据物价部门鉴定的损失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9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被行政拘留,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景鹏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华财产损失2984元。二、驳回原告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颜景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聪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记录田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