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终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焦忠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焦忠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73号。法定代表人:孟繁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男,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忠昌,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宁宁,女,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忠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述的地热水并非由上诉人供应,上诉人也未收取地热水费,上诉人仅为涉案房屋的产权单位,本案维修费用应由供水单位承担;被上诉人出资维修的热水管道系小区内部的公共管道(非房屋内管道),现无任何证据表明该热水管道属涉案房屋的附属设施设备,上诉人所收取的房屋租金仅为房屋计租面积范围内的租金,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理应承担与受益范围相对应的维修义务。焦忠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忠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原告热水管道维修费1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0月19日,被告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天宾集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案外人天津市天宾集团公司为甲方、被告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乙方),约定:经甲、乙双方研究,甲方同意为改造后的新楼全部提供热水,热水费用由乙方统一收取后交给甲方。原告焦忠昌与被告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管理的天津市河西区宾馆西路温泉公寓2号楼6门201室企业产房屋。2015年宾馆温泉公寓小区与天津丰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宾馆温泉公寓小区为发包方、天津丰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约定:工程名称为生活热水管道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小院内1号楼、2号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09800元,工程于2015年7月4日开工,2015年8月20日竣工,共45天。此次维修款项由小区居民集资,原告共支付1180元。2015年8月13日,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街宾西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温泉公寓部分居民曾与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就热水管道维修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任何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承租被告经营管理的房屋,当事人双方均应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涉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应保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并依法依约履行维修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热水管道属住房附属设施,诉争房屋是由被告开发建设的,最初热水管道也是由被告维修的,且原告确实已垫付热水管道维修费1180元,故被告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应给付原告热水管道维修费1180元。被告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焦忠昌热水管道维修费1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热水管道维修费118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上诉人为出租人,被上诉人为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本案中被维修的热水管道系上诉人建设,属于房屋附属设施,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并无关于租赁物维修义务的特别约定,故对于前述管道的维修义务应由作为出租人的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维修费用应由供水单位承担,但就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被上诉人已自行维修,并已垫付维修费用,则上诉人应将热水管道维修费支付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