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宝录、芦冬菊、张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宝录,芦冬菊,张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628号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新市街3号。法定代表人:苑化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书华,女,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被告:孙宝录,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新盛店镇孙家窑村**号,身份证号码:3724231959********。被告:芦冬菊,女,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新盛店镇孙家窑村**号,系被告孙宝录之妻,身份证号码:3724231957********。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志,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平,女,1956年7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新盛店镇西蔡庄村***号,身份证号码:3724231956********。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宝录、芦冬菊、张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录、芦冬菊、张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孙宝录、芦冬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29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1月8日本金按59900元、自2017年1月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本金按52900元,利息均按月息11.685‰的1.5倍计息);2.被告张金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孙宝录于2013年3月27日在我行西李官屯支行办理贷款1笔,金额为5.99万元,被告芦冬菊系孙宝录之妻,应为共同还款人,该笔贷款于2015年3月25日到期。2017年1月9日,被告孙宝录向原告偿还本金7000元,目前仍剩余本金5.29万元。被告张金平应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根据法律及合同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孙宝录、芦冬菊、张金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七份收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被告孙宝录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申请贷款5.99万元,期限为24个月,用途为借新还旧,由被告张金平提供担保,并在借款申请书签字、按印、盖章确认。同日,被告孙宝录之妻芦冬菊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签署承诺书,同意共同承担债务并自愿用自己的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27日,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与被告孙宝录签订(夏津县西李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0032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宝录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借款5.9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人在出借人处开设尾号为5102的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等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保字2013年第000327号,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与被告张金平签订(夏津县西李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000327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孙宝录与债权人签订的个借字(2013)年第000327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7.8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27日,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根据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向被告孙宝录尾号为5102的账户发放借款5.99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合同号为2013000327,贷出日为2013年3月27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月利率为11.685‰。自借款贷出之日起,被告孙宝录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5月19日,并于2017年1月19日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除此之外,被告孙宝录再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在被告孙宝录尾号为5102的账户中收回孙宝录所欠的旧贷款本息60119.18元。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是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6年2月1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后,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企业改制变更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也应由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与被告孙宝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金平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通过审查借款申请书,该借款申请书已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且由被告张金平签字、按印、盖章确认,足以证实保证人张金平对于该笔贷款用于借新还旧是知情的,因此,以上应为合法有效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二、关于承诺书的效力:本案被告芦冬菊所签署的承诺书的内容为:兹有我(丈夫)孙宝录在西李官屯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1笔,金额5.99万元,本人同意共同承担债务,自愿用自己的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应为被告芦冬菊自愿为被告孙宝录的借款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其在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芦冬菊具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芦冬菊理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的设立单位,应对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李官屯信用社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通过企业改制并由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承继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的法人,作为承继债权债务的原告当然有权向以上被告主张权利;四、关于逾期借款利息截止时间和保证期间:原告关于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1月8日本金按59900元、自2017年1月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本金按52900元利息均按月息11.685‰1.5倍计息的主张有误,应以2017年1月19日被告孙宝录偿还本金70000元的日期作为本金基数的分段时间,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的截止时间为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因该日期无法确定,本院将逾期借款利息的截止时间调整为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被告张金平作为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张金平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孙宝录、芦冬菊未予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宝录、芦冬菊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张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主张依约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的诉请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宝录、芦冬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以本金59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以本金52900元为基数,以上两段利息均按月息11.685‰的1.5倍计息);二、被告张金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宝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计1298元,由被告孙宝录、芦冬菊、张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信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