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执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新北区汤庄建兴副食品商店与包达亮、包建波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汤庄建兴副食品商店,包达亮,包建波,王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1794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汤庄建兴副食品商店,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延河路103号���经营者谢建新,男,1968年6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包达亮(又名包达良),男,1955年2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包建波,男,198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王丽红,女,198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常州市新北区汤庄建兴副食品商店与包达亮、包建波、王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且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方便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民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锡其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