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肖峰、吴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肖峰,吴桂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8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孔祖大道南段力达小区南门西侧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6716648953。负责人:郭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宇,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该行法律顾问。被告:肖峰,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吴桂玲,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肖峰、吴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峰、吴桂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191.59元、利息2479.17元(含罚息,年利率为7.7%,罚息为利率的50%,计算时间截至2017年3月15日)共计88670.76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在被告提供的担保物上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肖峰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峰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32000元,借款额度有限期间为10年,从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4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其拥有的坐落于夏邑县××环路北侧(炳人幼儿园东北角)四单元五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夏邑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肖峰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利证书(证号:夏邑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504**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肖峰发放了贷款132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7.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并约定了罚息为借款利率的50%。但被告肖峰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催要余下的货款本息88670.76元,被告肖峰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肖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峰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32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4日,约定利息为年息均为7.7%。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并约定罚息为借���利率的50%.2、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肖峰、吴桂玲签定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书以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肖峰、吴桂玲用其所有的位于夏邑县××环路北侧(炳人幼儿园东北角)四单元五层的房产(权属证号:夏邑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作为抵押财产为肖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书(证号:夏邑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504**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132000元,共同担保贷款132000元。3、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肖峰签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原告为被告肖峰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肖峰于2015年5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132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7.7%,还款方式为等额���息。4、2017年3月15日,原告出具的贷款试算清单一份。以此证明,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肖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6191.59元、利息(含罚息)2479.17元,合计88670.76元。5、肖峰还款计划表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各三份。以此证明,第一期借款(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至第6期(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被告肖峰按还款计划还清各期本金利息。第7期(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至第14期(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肖峰按还款计划还清各期本金利息。第15期(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按还款计划被告肖峰应在2016年8月14日前还清本期借款本金4214.36元、利息636.78元,被告肖峰一直拖到2016年8月23日才还清原告该期的本金、利息,此期以及以后的各期被告肖峰均构成违约。应提前收回被告肖峰下欠借款本金等��6、被告肖峰与吴桂玲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肖峰与吴桂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肖峰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肖峰提供了借款,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肖峰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肖峰没有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3月15,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191.59元及利息,其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该借款系被告肖峰、吴桂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肖峰、吴桂玲共同偿还。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肖峰、吴桂玲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肖峰、吴桂玲用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肖峰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现被告肖峰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对被告肖峰、吴桂玲的名下房产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峰、吴桂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借款本金86191.59元、利息2479.17元,共计88670.76元。(利息含罚息,年利率为7.7%,罚息为利率的50%,计算时间截至2017年3月15日,以后利息含罚息按上述利率顺延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肖峰、吴桂玲名下位于夏邑县一环路北侧(炳人幼儿园东北角)四单元五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夏邑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被告肖峰、吴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雨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