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290号原告姜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5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姜某某人民币本金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姜某某人民币本金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证据2、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对2015年5月20日的收据的鉴定,收据上“姜某某”的签名是原告同一人所写。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谈的借款7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属实,但我于2015年5月20日付给原告18个月的利息25200元,于2016年11月16日又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两支,证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18个月的利息25200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20000元,证明人为张某某、王某甲。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中的20000元收条无异议,对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18个月的利息25200元的收条有异议,理由是此收条上的“姜某某”不是原告写的。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中的20000元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18个月的利息25200元的收条有异议,经鉴定收条中的“姜某某”是原告所写,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1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姜某某人民币本金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偿付原告18个月的利息25200元,于2016年11月16日,被告又偿付原告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姜某某持被告王某某所立借款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2016年11月16日偿付原告现金20000元应认定为是偿付原告的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推拖不还,其行为显属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兑付时减除已付利息45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恩国人民陪审员 杨 壮人民陪审员 朱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