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炎卫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杨俊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王炎卫,杨俊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1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运城市东城区盐湖大道经北安东小区1号综合楼7层。法定代理人:刘文德,系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炬屹,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炎卫,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丰,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红,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炎卫、被上诉人杨俊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炬屹、乔康,被上诉人王炎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俊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受伤人王炎卫对于其在本次事故受伤前进行过右胫骨固定术的事实无异议,故原有伤情与此次损伤是否属于同一部位,王炎卫的残疾是否完全属于本次事故造成,均属于本案应查的基本事实。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本次事故损伤的因果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未予准许鉴定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稷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183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任志敏审判员 李满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梦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