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2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盛大经销处与被告杜明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山市密山镇盛大钢材经销处,杜明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民初760号原告:密山市密山镇盛大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盛大经销处”),住所地密山市永固路(帅发小区)。经营者:于淑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发,系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明礼,男,汉族,1959年3月6日出生,无职业,住所地肇东市八仙南路***号。原告盛大经销处与被告杜明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大经销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明礼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大经销处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牡丹江大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杜明礼偿还欠款本金1060000元及利息;2、要求大中公司、杜明礼偿还欠款本金146044元;3、要求大中公司、杜明礼偿还欠款本金263067元;4、要求大中公司、杜明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盛大经销处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为:1、要求大中公司、杜明礼承担利息,以10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2、要求大中公司、杜明礼承担利息,以14604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5分计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3、要求大中公司、杜明礼承担利息,以2630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5分计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大中公司、杜明礼从盛大经销处购买钢材,欠尾款1060000元,2015年12月13日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利息2分。由于资金紧张一直未还款,2016年6月1日大中公司、杜明礼与盛大经销处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于2016年10月15日前还款500000元,余款于2016年11月15日前还清。大中公司、杜明礼以其从开发商处抵顶工程款的房屋(铁西农民公寓小高层6号楼2单元701室、天福家园小区高层5号楼4单元801室、901室)作为抵押。因房产部门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售楼票据开发丛宝华名下。逾期15日不能还款,以抵押房屋用于抵顶欠的钢材款本金及利息总额,抵押房屋全部归盛大经销处所有。现至今未还款,所抵押的房屋也以同样方式抵押给他人,故盛大经销处要求大中公司、杜明礼偿还欠款本金1060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14日,杜明礼向盛大经销处购买钢材用于大中公司工程施工,欠146044元货款,当场出具欠据,约定2016年6月21日前还款,如逾期不还每天每吨钢材加付100元。2016年6月11日,杜明礼向盛大经销处购买钢材用于大中公司工程施工,欠货款263067元货款,并当成出具欠据,约定2016年12月26日还款,用车作为抵押。以上两笔欠款,经多次索要,杜明礼至今未还。盛大经销处认为欠款人杜明礼个人签字,但其所购买的钢材均用于大中公司施工所用,所以应由大中公司、杜明礼共同承担此两笔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杜明礼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盛大经销处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据一,2015年12月13日被告杜明礼及大中公司密山天福家园项目部给原告盛大经销处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杜明礼欠盛大经销处钢材款1060000元。证据二、在2016年6月1日被告杜明礼、大中公司与原告盛大经销处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杜明礼于2015年12月13日欠盛大经销处的1060000元钢材款的事实,进一步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欠款1060000元,按月息2分计息。并证明杜明礼为了保证偿还货款,用其从开发商处抵顶工程款的房屋进行抵押。如到期不还,该抵押房屋归盛大经销处所有。证据三、2016年5月14日被告杜明礼给原告盛大经销处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盛大经销处欠钢材款146044元,约定2016年6月14日还款,如逾期每天按每吨加100元。证据四、2016年6月11日被告杜明礼为原告盛大经销处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杜明礼欠钢材款263067元,约定从今天(2016年12月6日)起用车抵押计息。被告杜明礼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明礼因建设密山市天福家园工程需要,在原告盛大经销处赊购钢材。2015年12月13日为盛大经销处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2015年12月13日,人民币(大写)壹佰零陆万元整,¥1060000.00,上款系欠钢材款,收款人陈秀华,杜明礼,”陈秀华、杜明礼在该借据上签字并加盖牡丹江大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密山天福家园项目部印章。该笔货款经盛大经销处催要,2016年6月1日(甲方)密山市密山镇盛大钢材经销处与(乙方)杜明礼、牡丹江大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还款协议书主要载明:“一、2015年乙方从甲方处购买钢材,尚欠尾款106万元,于2015年12月13日为甲方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欠款至今尚未给付。二、现由于乙方工程正在施工过程中,资金紧张,经与甲方协商,对以上欠款同意分期分批偿还。即2016年10月15前日还款50万元,余款于2016年11月15日前还清。三、乙方为了保证偿还甲方的钱款,用其从开发商处抵顶工程款的房屋(铁西农民公寓小高层6号楼2单元701室、天福家园小区高层5号楼4单元801室、901室)进行抵押。……”。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杜明礼、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售楼票据,以该售楼票据上载明的铁西农民公寓小高层6号楼2单元701室、密山市天福家园小区高层5号楼4单元801室、901室处房产作为抵押。2016年6月11日杜明礼基于工程需要在盛大经销处赊购钢材,并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φ22:5件×3.576×2100=37548,φ20:5件×3.616×2100=37968,φ18:2件×3.048×2100=12801,φ16:4件×3.048×2100=25485,φ12:5件×2.984×2100=31332,φ10:85件:18吨×2500=45000,φ8:5件:10.5吨×2500=26250,φ8:4件:8.4吨×2500=21000,φ10罗:4件×2—221×2300=20433,φ10元:1件×2—1×2500=5250;263067;2016,6,11;杜明礼;从今天起用车抵押计息;2016,12,26”。2016年6月14日杜明礼为盛大经销处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φ22:9件×2.146吨×2100=40559,西钢φ22:5件×3.576吨×2300=41124,φ18:6件×3.048吨×2100=38405,φ12:4件×3.09吨×2100=25956;146044;同意用5号楼2单元1301室抵押;2016,6/14;还款:6/21前逾期每天每吨加100元;杜明礼”。前述货款累计1469111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盛大经销处要求杜明礼承担给付货款本金1060000元及利息(以10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要求杜明礼承担给付货款本金146044元及利息(以14604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5分计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要求杜明礼承担给付货款本金263067元及利息(以2630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5分计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密山市密山镇盛大钢材经销处撤回对牡丹江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买卖钢材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成立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后,被告杜明礼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货款,其无正当理由未予清偿,与法相悖。原告盛大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盛大经销处撤回对大中公司的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杜明礼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明礼偿还原告密山市密山镇盛大钢材经销处货款本金1060000元及利息(以10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杜明礼偿还原告密山市密山镇盛大钢材经销处货款本金146044元及利息(以14604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5分计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杜明礼偿还原告密山市密山镇盛大钢材经销处货款本金263067元及利息(以2630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5分计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前述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2元,减半收取计9011元,由杜明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欣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