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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与韩鹤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韩鹤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456号原告: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刘传祥,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玉华,男,汉族,住齐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鹤,男,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韩鹤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新民、韩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华、被告韩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指派朱玉华律师为被告诉张东、崔士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诉讼和执行代理服务。2012年9月3日执行立案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支付代理费承诺书,约定20万以外部分作为代理费。案件已于2015年12月7日结案,因被告不支付代理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0元。被告韩鹤在庭审中辩称,这笔钱我不应承担,这笔代理费我已经支付过了,支付了1万多,具体数字记不清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28日,本案被告韩鹤在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起诉张东、崔士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齐民初字第1804号】,韩鹤委托本案原告律师事务所朱玉华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该案于2012年7月10日调解结案。结案后,该案被德州中院指定由夏津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9月3日,韩鹤又委托朱玉华律师在强制执行一案中作为其代理人代收执行款项。执行期间,因双方是熟人介绍,也没签订代理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要回钱来再支付代理费。当时亦未约定按什么比例支付代理费。对该事实,被告庭审中予以认可。(2011)齐民初字第1804号调解书上的本金是20万元,利息是3万元。双方协商代理费时,商议把3万元的利息作为代理费,结案后支付给原告。所以朱玉华律师让韩鹤写了“汇款贰拾万元整,其余留作代理费”,就是指的3万元的利息。这个条上的字是朱玉华律师写的,让韩鹤签的名,摁的手印。该条上的账号是韩鹤自己提供的。但庭审中韩鹤对该承诺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只是闲聊的承诺。对“韩鹤”的签名亦提出异议,但称“因交不起鉴定费”放弃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庭审中,被告韩鹤称已支付过代理费,但具体数字记不清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裁定书》、《授权委托书》、承诺条一张、夏津法院过付款审批表及过付款凭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韩鹤对诉讼及执行中委托原告单位朱玉华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汇款贰拾万元整,其余留作代理费”的承诺虽不予认可,但承认只是闲聊。该口头辩称的效力不能抗辩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的效力。对被告韩鹤称已支付过部分代理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代理费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鹤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士芳审 判 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韩 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