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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段林兴与李卫东、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林兴,李卫东,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271号原告:段林兴,男,1956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方德敏,女,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系原告段林兴之妻。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东(李伟东),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王华,女,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段林兴与被告李卫东、王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德敏、韩梦霞,被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林兴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卫东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月息二分,被告王华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4年11月6日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至款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李卫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华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卫东由被告王华担保向原告段林兴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段林兴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2分计算)借款李卫东2014年11.6号担保人王华。”该款借出后,被告王华称按月息5分付利息到2015年5月6日,原告段林兴予以认可。2017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6日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至款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卫东借原告段林兴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段林兴出具借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2分,被告按月息5分计付利息至2015年5月6日,计还款6个月,每月多支付利息1500元,应计算为归还本金1500元×6=9000元。故被告应自2015年5月7日起按本金41000元,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王华作为担保人,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故被告王华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王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卫东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林兴借款41000元,并自2015年5月7日起按月率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李卫东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870元,由原告段林兴负担225元,由被告李卫东、王华负担1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贾建锋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翟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