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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执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齐占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齐占国,赵庆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24执11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住所地泰来县。法定代表人陈军,职务行长。被执行人齐占国,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赵庆全,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齐占国、赵庆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224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齐占国、赵庆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人民币59538.47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齐占国、赵庆全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也未能提供齐占国、赵庆全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4执117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齐占国、赵庆全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齐占国、赵庆全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海波审判员  徐振伟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