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与杨晓伟、李毅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杨晓伟,李毅鹏,李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5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6716745084。法定代表人:赵冬梅,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阳阳,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信贷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晓伟,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被告:李毅鹏,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义马常苑东区。被告:李刚,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义马支行)诉被告杨晓伟、李毅鹏、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阳阳、被告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伟、李毅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义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61.92元及截止2017年2月5日的利息罚息522.84元,共计12284.76元(庭审后,2017年5月19日变更的诉讼请求);2、按年利率19.5%偿还自2017年2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与原告签署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杨晓伟借款7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后不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晓伟、李毅鹏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刚辩称:尽快还清借款。原告邮储义马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晓伟、李毅鹏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李刚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及担保发生的时间、期限、数额及利息等,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晓伟、李毅鹏、李刚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晓伟于2016年5月19日与原告签署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共一年,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果借款人未按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经计算利息罚息为年利率19.5%。被告分别于本案庭审前和庭审后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其余借款本金11761.92元及2017年2月5日前的利息罚息522.84元未予偿还。被告李毅鹏、李刚于2016年5月19日分别与原告签署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杨晓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本院认为,原告邮储义马支行与被告杨晓伟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晓伟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偿还借款,在原告偿还部分本息后,剩余借款本金11761.92元及2017年2月5日前的利息罚息522.84元应予偿还原告,2017年2月6日后的借款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年利率1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毅鹏、李刚为杨晓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人杨晓伟应偿还款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1761.92元及利息罚息522.84元(2017年2月5日前的利息);二、被告杨晓伟同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偿还逾期借款本金11761.92元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1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李毅鹏、李刚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被告杨晓伟、李毅鹏、李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卫锋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