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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4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行与常熟市顺泽化纤纱厂、常熟凯帝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行,常熟市顺泽化纤纱厂,常熟凯帝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荆文保,陈香保,荆良保,陆秀保,荆舍,张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456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健康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X3227350-5。负责人张秋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旻倩,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萍,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市顺泽化纤纱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宁波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2116542-0。经营者荆舍,该厂总经理。被执行人常熟凯帝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苏州路,组织机构代码79384518-4。法定代表人荆文保,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荆文保,男,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陈香保,女,1963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荆良保,男,195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陆秀保,女,1957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荆舍,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张玉芳,女,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行与常熟市顺泽化纤纱厂、常熟凯帝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荆文保、陈香保、荆良保、陆秀保、荆舍、张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熟市顺泽化纤纱厂归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行案涉编号为常商银谢桥借字2015第0021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0750元;二、常熟市顺泽化纤纱厂归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行除编号为常商银谢桥借字2015第00215号借款合同外的案涉全部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人民币115146.03元,合计人民币3515146.0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常熟市顺泽化纤纱厂给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行律师费人民币81118元;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常熟市顺泽化纤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四、常熟凯帝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荆文保、陈香保、荆良保、荆舍、张玉芳对常熟市顺泽化纤纱厂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陆秀保对常熟市顺泽化纤纱厂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和第三项付款义务中的人民币8090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8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2828元,由常熟市顺泽化纤纱厂负担,常熟凯帝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荆文保、陈香保、荆良保、荆舍、张玉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秀保对其中的人民币2275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均未履行。之后,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荆良保银行存款人民币8367元,划拨了被执行人常熟凯帝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7826元,划拨了被执行人荆舍银行存款人民币20115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66308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此后,本院依法评估拍卖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荆舍名下的苏E×××××汽车一辆,成交后得款人民币88000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含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的评估费1750元)。对余款人民币3477284.03元、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通过最高院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银行存款、证券、其余车辆等。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对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5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常熟市顺泽化纤纱厂所有的在其厂内的财产【具体财产为:1、青花车1套,2、钢丝车8台,3、併条车4台,4、粗纱车2台,5、细纱车10台,6、自落筒2台,7、併线车7台,8、双併1台】,因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暂缓处置,故本案暂无处置的必要;对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5月6日向常熟市虞山镇毛桥村民委员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常熟市顺泽化纤纱厂在该村的拆迁款人民币45万元,因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暂缓处置,故本案暂无处置的必要。嗣后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152558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477284.03元、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无需处置必要的动产和拆迁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邱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译续行查封告知书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2)原执行依据副本;(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