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马琳与滨州市万金电子科技市场有限公司、王金芳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琳,滨州市万金电子科技市场有限公司,王金芳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337号原告:马琳,女,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岭,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明,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万金电子科技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渤海八路交叉口西北角,组织机构代码76481757-1。法定代表人:王宝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金芳。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宗坤,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月,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琳与被告滨州市万金电子科技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4日立案。2017年3月9日,原告申请追加王金芳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岭、被告王金芳、被告万金公司及王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宗坤、沈晓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金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月息按18‰计算),被告万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万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9日,李万选(万金公司原实际控制人,系被告王金芳之夫,已故)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月9日,李万选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9日,原告与李万选、被告万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李万选借原告共计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8‰,被告万金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8日,被告万金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承诺“本合同继续有效”。2014年9月2日,原告与李万选、被告万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给李万选,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8‰,被告万金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即向李万选支付了10万元借款。2015年2月8日,被告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承诺“本合同继续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李万选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4年9月份。2014年10月份后,借款人李万选身故后未再支付利息。被告王金芳为借款人李万选之配偶,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金芳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万金公司辩称,被告万金公司担保的该笔借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并没有向被告万金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万金公司保证责任免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万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芳辩称,王金芳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王金芳没有继承李万选的遗产。王金芳对该借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万选原系被告万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王金芳之夫。2013年10月9日,原告马琳通过尾号为1373的建设银行账户向李万选尾号为7866的银行账户转账43540元。同日,原告通过尾号2683的恒丰银行账户向李万选尾号为7866的银行账户转账25646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通过尾号2683的恒丰银行账户向李万选尾号7866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以上三笔,共计转账50万元。2014年4月9日,原告与李万选、被告万金公司为上述三笔借款补签编号为FQ140409532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万选向原告马琳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8‰,每月9日后三天内支付利息;被告万金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日,原告马琳与李万选、被告万金公司签订编号为FQ140902800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万选向原告马琳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8‰,每月2日后三天内支付利息。被告万金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通过尾号1373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万金公司尾号为2400的银行账户转账49000元。同日,原告马琳通过尾号1978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万金公司尾号为2400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1000元。以上两笔,共计转账10万元。后李万选按上述两份《借款协议》的约定每月向原告马琳支付利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日为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29日,李万选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2月8日,原告马琳持上述两份《借款协议》向正在万金公司主持工作的被告王金芳索款,被告王金芳在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承诺“本合同继续有效”,加盖万金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原告马琳与李万选、被告万金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李万选所借原告马琳60万元借款本息,系被告王金芳与李万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马琳要求被告王金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月息按18‰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芳所提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王金芳未继承李万选遗产因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金公司为李万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自其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万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编号为FQ140409532的《借款协议》中的50万元借款,原告马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未向被告万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但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向被告万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被告王金芳签字承诺“该合同继续有效”后又加盖了万金公司的公章,应视为重新为该合同提供保证,至原告马琳向本院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金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金公司所提原告起诉时已超出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琳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二、被告滨州市万金电子科技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5元,由被告王金芳、滨州市万金电子科技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锋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观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