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温秀军与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柯友莲、石泉县城关镇堡子村居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秀军,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柯友莲,石泉县城关镇堡子村居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秀军,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住所:石泉县城关镇春潮广场创投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922436196374G。法定代表人:黄健,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宁,该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鹏程,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柯友莲(曾用名柯有莲,温秀军母亲),女,193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泉县。原审第三人:石泉县城关镇堡子村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全明,主任。上诉人温秀军因与被上诉人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原审被告柯友莲、原审第三人石泉县城关镇堡子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除房管局法定代表人黄健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秀军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房管局诉讼请求,判令房管局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理由是:1.房管局强行进行廉租房建设,侵占上诉人0.546亩土地和上诉人与柯有莲1亩多自留地;2.一审认定征收集体土地11.08亩,但村委会兑现给农户仅4.96亩的补偿费,说明村委会虚报,且土地实际面积大于承包合同的面积,其中包括上诉人和柯有莲的承包地;上诉人向集体借款5万元不是预借土地补偿款,借条中载明“此款从土地款中扣除”,属村组干部事后写的;3.上诉人与温秀堂分家后,未就承包地发生纠纷;4.一审认定争议土地在征地协议范围内,没有依据。房管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柯友莲述称:同意上诉人温秀军的意见。村委会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房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温秀军、柯友莲对房管局经批准的施工建设停止侵害。温秀军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房管局拆除温秀军承包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4日,由房管局负责修建的石泉县堡子湾廉租楼工程项目获得立项批准。2011年11月25日、2013年4月23日,石泉县土地统征储备交易中心与石泉县城关镇堡子村二组及堡子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共征收堡子村二组集体土地11.08亩,作为该工程建设用地。同时,该工程获得土地、城建相关部门的批准和许可。2011年9月29日,堡子村二组以预借的形式向温秀军支付50000元,温秀军向二组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此款从土地款中扣除。2015年6月1日,柯友莲在堡子村二组领到土地补偿款30030元、青苗赔偿款1700元,并出具领条两张,青苗款的领条中载明:涉及房管局本户征地范围内土地款及青苗补偿款一次处理完毕,即日起青苗自行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施工”。2015年主体工程完工后,房管局在修建附属工程时,柯友莲、温秀军阻碍房管局正常施工,原因是:1.位于堡子村二组堰塘下0.6亩旱地经营使用权温秀军与堡子村二组发生争议;2.温秀军与温秀堂因钢管地征地补偿款分配发生争议,导致温秀军借款50000元无法与堡子村二组结算。上述争议经多次调解无果。石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3日做出石城政发(2016)24号、25号处理决定,温秀军不服,向石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8月3日,石泉县人民政府做出石府复决字(2016)5号、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石城政发(2016)24号、25号处理决定。温秀军仍不服,但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土地均在征地协议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认为:房管局因公益事业修建廉租楼,其建设用地是经石泉县土地统征储备交易中心与土地所有者堡子村二组签订征地协议取得,该廉租楼建设工程已经相关部门批准、许可,房管局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碍妨害。柯友莲、温秀军因对自留地经营使用权和承包地补偿款分配问题的处理决定不服,阻碍、妨害房管局的合法施工,其行为是对房管局物权的侵犯,故对房管局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温秀军反诉请求,温秀军称其承包地未被合法征收,房管局施工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柯友莲、温秀军同意土地被征收,因此,温秀军称房管局强占土地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对自留地、承包地使用权争议问题,经石泉县政府行政处理,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温秀军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石泉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在批准用地面积内施工建设,柯友莲、温秀军及其他人不得妨碍、阻止;二、驳回温秀军反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温秀军提供三份新证据:1.堡子村二组于2013年10月22日起诉温秀军、唐道琴、柯有莲停止使用、并交回土地、柴扒的诉状,拟证明上诉人并非在修建辅助工程时才阻碍施工;2.石公(城)行罚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上诉人妻子唐道琴因土地纠纷阻碍施工并与工地负责人打架;3.堡子社区二组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财务公示表,拟证明征收11.08亩的补偿款仅预兑现4.96亩。房管局质证认为,温秀军提供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均应在一审提供,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诉状和处罚决定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财务公示表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目的。柯有莲称其当时在住院治病,回家发现种的庄稼没有了,对三份证据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在堡子湾廉租楼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该建设用地已由农村集体土地经政府征收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房管局作为堡子湾廉租楼建设单位,已办理相关的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其合法建设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温秀军提出:征收土地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及家人均不知情,上诉人家庭承包地的实际面积大于登记面积,反诉主张的承包地和自留地未被征收,系房管局强行侵占;征收土地共11.08亩,集体分配土地补偿费共4.96亩,上诉人承包地0.546亩和自留地就在超出的土地范围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温秀军对其承包地、自留地被征收以及土地面积的异议,已经行政处理,该行政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温秀军主张的承包地0.546亩,在征收时经现场丈量为0.57亩,其中包括温秀堂0.37亩、温秀军0.2亩。温秀军主张的自留地,原系集体所有的沟边荒坡,因工程建设倒土回填形成旱平地,温秀军进行过清理平整和耕种,但不属于温秀军家庭自留地。因此,温秀军上诉提出房管局未经合法征收而强占其承包地的陈述与本案事实相悖,对其反诉请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预借款与领取土地补偿费关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温秀军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温秀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仁和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