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吴银、田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银,田恒,刘琪程,贵州金燕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尹青,蔡孝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银,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刚,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553684。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珍菊,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54115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恒,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561122。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287242。原审被告:刘琪程,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审被告:贵州金燕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湖潮乡政府内。法��代表人:刘琪程,职务不详。原审被告:尹青,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审被告:蔡孝方,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吴银因与被上诉人田恒及原审被告刘琪程、贵州金燕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燕湖投资公司)、尹青、蔡孝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银向本院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银代为偿还350000元之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诸多错误,事实不清,请求开庭查明事实;3.上诉人吴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担保系受欺诈所为,担保行为无效,请求依法改判;4.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诉人田恒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银代原审被告尹青偿还350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吴银与原审被告尹青同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即便上诉人吴银代原审被告尹青偿还350000元,亦不能因此抵充原审被告刘琪程所借款项本金,更何况,上诉人吴银未曾为原审被告尹青提供任何担保,并无义务代原审被告尹青偿还350000元;2.一审法院未经举证查明便认定上诉人吴银代原审被告刘琪程偿还350000元,已侵害上诉人吴银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银所还350000元系代原审被告刘琪程还款,缺乏证据;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吴银及原审被告曾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5.本案借款850000元其实为原审被告刘琪程、尹青共同借款,而且,从被上诉人田恒诉状陈述可知,被上诉人田恒已知晓并认可该共同借款行为;6.原审被告刘琪程其实未曾偿还本金,其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0元,而另350000元系其与原审被告尹青共同借款;7.被上诉人田恒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明知原审被告刘琪程、尹青系共同借款人这一事实;8.上诉人吴银系受原审被告刘琪程、尹青串通,编造原审被告尹青亦为担保人之虚假事实,骗取上诉人吴银提供担保;9.上诉人吴银系受欺诈提供担保,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0.本案并未约定担保期间,而非当事人对担保期间约定不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田恒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吴银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受欺诈签订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本案担保期限为二年,被上诉人田恒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超过担保期限。关于上诉人吴银还款,其系受原审被告尹��委托支付,并非由上诉人吴银决定。被上诉人田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琪程、金燕湖投资公司、吴银、尹青、蔡孝方向原告田恒连带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0日,原告田恒(贷款人)与被告刘琪程(借款人)、金燕湖投资公司(借款人)、吴银(担保人)、尹青(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869775元;借款期限:7天,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第二条约定“本次借款不收取利息,但借款人必须在2014年7月28日之前将所借款项归还贷款人,逾期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后,借款人需每天支付0.45%的违约金直到借款人还清全部本金和违约��”;第四条约定“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工商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户名刘琪程,账号62×××84”;第五条约定“担保人以其所拥有全部资产作为对贷款人的无限连带担保,……在借款人未还清所有本金和违约金(如有)的情况下,担保物要变卖、出租、处置或更名需征得贷款人的同意”。原告田恒于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将869775元汇入合同约定的被告刘琪程的银行账户。2016年8月16日,被告刘琪程向原告田恒出具一份《借款还款明细》,载明“……截止到2016年7月17日,刘琪程欠田恒本金人民币伍拾壹万元,其中2014年7月20日借款本金伍拾万元(¥500000);截止到2016年7月17日,刘琪程共还田恒利息拾万零贰仟捌佰元(¥102700)……”。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未偿还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1027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刘琪���与蔡孝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琪程、金燕湖投资公司共同向原告田恒借款有《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且被告刘琪程、金燕湖投资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刘琪程、金燕湖投资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田恒借款869775元属实。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刘琪程、金燕湖投资公司尚欠原告田恒借款本金500000元未偿还,另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田恒有权向被告刘琪程、金燕湖投资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则每天支付0.45%的违约金”实为利息,但该利息(相当于月利率13.5%)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田恒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从其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借款的当日及2014年9月1日分别向原告田恒偿还借款本金19775元、350000元,故原告田恒有权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8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主张利息,计19003元(850000×24%÷365×34);从2014年9月1日起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主张利息,每天为328.77元(500000×24%÷365),现被告已支付利息102700元,通过计算可以得出被告从2014年7月29日起已支付利息289天〔34+(102700-19003)÷328.77〕,即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田恒有权从2015年5月14日起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被告刘琪程、金燕湖投资公司主张利息。被告蔡孝方与刘琪程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蔡孝方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银、尹青作为担保人明确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任。另《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以其所拥有全部资产作为对贷款人的无限连带担保,在借款人未还清所有本金和违约金(如有)的情况下,担保人要变卖、出租、处置或更名其名下资产需征得贷款人的同意”,该约定实为被告吴银、尹青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故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29日)起两年,原告田恒于2016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吴银、尹青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琪程、蔡孝方、贵州金燕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田恒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吴银、尹青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田恒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0元,减半收取5695元,保全费4315元,共计10010元由被告刘琪程、蔡孝方、贵州金燕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吴银、尹青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提交如下新证据:《调查笔录》、录音资料、贵州家得宝农产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关于200万元���款的补充说明》,欲证明:被上诉人田恒及原审被告刘琪程、尹青串通骗取上诉人吴银提供担保,本案实际为原审被告刘琪程、尹青共同借款,同时,上诉人吴银于2014年9月1日所还350000元并非本案还款。被上诉人田恒质证称:《调查笔录》的调查对象皆系本案当事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录音系本案一审庭审之后,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录制,系当事人对还款的理解,与案件事实无关。原审被告刘琪程、金燕湖投资公司、尹青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之规定,保证法律关系涉及保证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三个方面,债权人、债务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需要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加以确立。本案中,从上诉人吴银提交的录音资料足以证明,本案系原审被告刘琪程、金燕湖投资公司、尹青共同借款,而且,其二人已与被上诉人田恒之间就借款份额进行划分。但是,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上诉人吴银仅为原审被告刘琪程、金燕湖投资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其所担保的借款本金亦应以原审被告刘琪程、金燕湖投资公司实际借款金额500000元为限,关于原审被告尹青承担的借款本金部分则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其次,关于上诉人吴银于2014年9月1日还款350000元是否为本案还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审被告刘琪程、尹青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尹青、刘琪程借款还款明细》及录音资料系确认被上诉人田恒与原审被告刘琪程、尹青之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金额比例的主要证据。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吴银对《尹青、刘琪程借款还款明细》所确认的欠款金额并无异议,可见其对2014年9月1日代原审被告刘琪程、金燕湖投资公司还款35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其现以该350000元并非本案还款无事实依据,对该抗辩不予采纳。上诉人吴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本金为500000元-350000元=150000元。此外,关于被上诉人田恒诉请上诉人吴银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关于保证期间,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并无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上诉人吴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于2014年9月1日代原审被告刘琪程、金燕湖投资公司还款350000元,应视为被上诉人田恒已向上诉人吴银主张权利,自此时起,依法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因此,上诉人吴银辩称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吴银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琪程、蔡孝方、贵州金燕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田恒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吴银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田恒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田恒负担1077.4元,刘琪程、蔡孝方、贵州金燕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尹青共同负担3232.3元,刘琪程、蔡孝方、贵州金燕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尹青、吴银共同负担1385.3元;保全费4315元,由田恒负担816.3元,刘琪程、蔡孝方、贵州金燕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尹青共同负担2449.1元,刘琪程、蔡孝方、贵州金燕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尹青、吴银共同负担104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0元,由田恒负担2154.8元,刘琪程、蔡孝方、贵州金燕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尹青共同负担6464.6元,刘琪程、蔡孝方、贵州金燕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尹青、吴银共同负担277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清明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袁波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梦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