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殷红红与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红红,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288号原告殷红红,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委托代理人薛晓蔚、武文超,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汇通北路63号。法定代表人曹双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虢龚,山西国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红红与被告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红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晓蔚、被告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虢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作为牵头社与晋中九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社团贷款合同》。同日,原告殷红红、武面亮、张锋锋、卫媛、杨洁与被告分别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以各自在古交阜民村镇银行的存单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其中,武面亮存款数额为100万元、原告殷红红存款数额为100万元、卫媛存款数额为100万元、张锋锋存款数额为600万元、杨洁存款数额为3000万元。2015年11月8日,由于晋中九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无法偿还贷款,被告和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晋中中法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及其他四位质押担保人以各自质押的财产价值为限,按各自质押财产价值占总质押财产价值的比例向被告和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已经通过人民法院将原告按比例应该承担的金额全部执行完毕。原告向被告请求,将质押的存单返还原告,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处质押的《古交市阜民村镇银行储蓄存单》存单一张,存单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质押贷款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存单在实现权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己交由执行法院,并在兑现质权的过程中己客观不存在。被告没有占有原告主张的存单,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作为牵头社和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晋中九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社团贷款合同》。同日,原告殷红红、武面亮、卫媛、杨洁与被告分别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以各自在古交阜民村镇银行的存单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其中,原告殷红红存单号为*,存款数额为100万元,存款期限为两年;张锋锋存单号为*,存款数额为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存款期限为三年;卫媛存款数额为100万元、杨洁存款数额为3000万元。后由于晋中九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无法偿还贷款,被告和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晋中中法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及其他四位质押担保人以各自质押的财产价值为限,按各自质押财产价值占总质押财产价值的比例向被告和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已经通过人民法院将原告按比例应该承担的本金和利息全部执行完毕。原告称其定期存单账户已被法院强制扣划5430355.15元,被告对该扣划数额不持异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质押的存单返还原告。原告则称,因(2015)晋中中法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讼费尚未执行到位,而诉讼费也在质押范围之内,故其仍然有不给付原告存单的抗辩权,另定期存单被法院强制执行后,已转化为活期存款,已与原告主张的定期存单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古交市阜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查原告在该行存款的兑付情况,该行出具书面意见称,原告兑付存款时,需提供原定期存单,以证明定期存款合同关系,因被法院强制扣划后,剩余存款金额及存款利息仍在原存单账户中存放;另需提供本行同名活期个人结算账户及身份证原件,用于结算被法院强制扣划款项的利息。即银行仍然要求储户提供原定期存单兑付账户内的剩余款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社团贷款合同、原告存单复印件、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法院强制扣划的银行凭证、本院向古交市阜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相关书面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向古交市阜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款项100万元,古交市阜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一张为期二年的存单,双方已建立起定期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对其存在银行的该100万元存款及相应利息享有所有权。该存单作为质押财产质押给被告后,被告依法取得了对该存单的担保物权。经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被告对原告的债权已经实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故原告仍然享有对该定期存单账户内剩余存款的所有权。根据古交市阜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相关书面材料显示,银行仍然要求储户提供原定期存单兑付账户内的剩余款项,故原告在不能提供该存单的情况下,银行无法将剩余款项支付原告,原告将无法实现对其剩余存款的所有权。被告称因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的诉讼费尚未执行完毕,故被告仍然有不给付原告存单的抗辩权的主张,因诉讼费属于受诉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关系,原告存单内的相应金额被法院强制扣划完毕后,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依法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的以上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殷红红古交市阜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存单号为*,显示存入金额为100万元,存款期限为二年的定期存单一张。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三波人民陪审员 姚润萍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