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东兴联友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黄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联友进出口有限公司,黄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561号原告:东兴联友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北仑大道435号。法定代表人:孟凡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玮峰,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东利,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东兴联友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诉被告黄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玮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友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黄东利支付原告购车余款181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6200元(按181000元的20%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中国重汽济南卡车公司生产、改装的HOWO-T7H一辆,双方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购车款36万元,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1日内预付货款3万元,提车时付清余款等。当日,被告即支付定金29000元。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购销附加协议》,约定被告支付13万元的购车首付款后,原告开具销售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于2016年11月15日前付清余下的购车款201000元;并约定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车款的,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银行迟延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延迟付款超过1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全部车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且将所交的首付款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当日,被告即支付首付款13万元,原告依约开具发票及交付钥匙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清购车余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仅于2016年11月23日付款2万元,尚欠181000元购车余款未付清。被告黄东利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诉请被告按全部车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车辆购销附加协议》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车辆购销附加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购车款18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购销附加协议》,原告在主张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才能要求被告按全部车价款的20%计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的,只能按照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计付违约金。对于如何按照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计付违约金,双方约定不明,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作为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利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兴联友进出口有限公司购车款18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1、以20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15日起计付至2016年11月23日止;2、以18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24日起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兴联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元,减半收取22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上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