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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邢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邢旭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266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南延交叉口东南角。委托代理人任同禄,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辉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路修成,男,197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辉县,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旭东,系总经理。住所地:辉县市灶君庙东200米被告邢旭东,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马建国,系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邢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同禄、路修成,被告邢旭东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869400元(息至2017.2.28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罚息;2、请求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拍卖或变卖所有由原告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邢旭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在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客户管理部借款2500000元,利率为月息8.4‰,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后展期至2016年3月11日。抵押物为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机器设备,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邢旭东为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仅归还了我行部分利息,就找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我行借款本息。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邢旭东口头辩称,个人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邢旭东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邢旭东是否在保证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要求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拍卖或变卖所有由原告优先受偿的理由是否充分。围绕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加盖河南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复印件)一份;2、借款展期协议(加盖河南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复印件)一份;3、抵押合同(加盖河南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复印件)一份附抵押机器设备清单一份;4、被告邢旭东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二份,5、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6、借款借据(加盖河南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复印件)一份7、利息计算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邢旭东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邢旭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了担保期限,被告邢旭东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邢旭东认为超过保证期限,不应该承担责任,因借款到期后被告邢旭东又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承诺书,担保期限为两年,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邢旭东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如果辉县市麦芽有限公司向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350万元,到期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作为法定代表人愿意承担个人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3月20日,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利率为月息8.4‰。2014年3月20日,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对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有:焙燥翻麦机2套、除根机2套、翻麦机(TFMJ3.6)3套、出料机1套、卸料机1套、浸麦罐(1000m*6000m)5个、风机(4-728c)6套、烘焙加热器(EBT10000P)2套、风机(SSR80)8套。双方到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期限为二年。2015年3月9日被告邢旭东签订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展期)。承诺辉县市麦芽有限公司在原告贷款1350万元,申请展期12个月,本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贷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16日,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1日。抵押期限应视为二年。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7年2月28日欠息869400元,欠本金250万元。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869400元(息至2017年2月28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是工商部门依法办理的,合法有效,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邢旭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拍卖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邢旭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邢旭东辩解已超保证期限,因借款到期后被告邢旭东又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承诺书,担保期限为两年,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869400元(息至2017年2月28日),并支付2017年3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抵押的机器设备:焙燥翻麦机2套、除根机2套、翻麦机(TFMJ3.6)3套、出料机1套、卸料机1套、浸麦罐(1000m*6000m)5个、风机(4-728c)6套、烘焙加热器(EBT10000P)2套、风机(SSR80)8套。机器设备所得的价款,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不足部分由被告邢旭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5元,由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邢旭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红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修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