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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马永杰与马自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杰,马自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260号原告:马永杰,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西吉县,现住贺兰县。被告:马自源,男,1994年11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马永杰与被告马自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自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交强险赔付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84662元;2.判令被告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医疗费按80%的比例赔付,即3300.80元(4126×80%);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吉-白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将步行的原告刮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西吉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后经西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原告之伤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造成误工期12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50天。被告马自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经审查,其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吉-白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步行的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2日,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或任何商业保险。原告受伤后在西吉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9094.90元,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作检查等花去各项费用共计785.75元。期间,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做检查花去费用144元。后经西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2016年10月29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并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检查、医药费351.90元,鉴定费1100元。原告马永杰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宁夏公安厅交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152元。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都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摩托车在我国道路上行驶,将步行的原告刮撞,致使其受伤,由于其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致使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于法有据,对于其主张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主张,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确定为10376.55元,对于其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其计入医疗费内的复印费40元,亦属于合理花费,应予以支持;另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应以住院时间计算为宜,故误工费计算为1179.92元(39152元÷365天×11天),护理费计算为1179.92元(39152元÷365天×11天),对其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票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因不能提供其被赡养人的基本情况等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法确定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65348.39元。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11476.5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476.55元,原、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合计为53871.84元,除去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40元,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剩余52731.8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55元,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40元,合计2616.5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1831.59元(2616.55元×70%),剩余784.96元(2616.55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64563.43元(10000元+52731.84元+1831.59元)。被告马自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当事人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自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永杰各项损失共计64563.43元,已赔付3000元,再赔付61563.43元;二、驳回原告马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马永杰负担200元,由被告马自源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孝国审 判 员  张海波人民陪审员  马银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玉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