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与臧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臧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1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法定代表人:夏荣焕,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亮,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该单位职员。被告:臧杰,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诉被告臧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被告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103891.14元及贷款清偿日止之全部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起诉之前的2017年1月11日本金103351.64元,利息539.50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8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期限96个月(即2016年5月3日至2024年5月3日),借款期限起始日0以原告将贷款划入到被告指定账户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根据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约定,被告以其坐落在:辽宁省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河南村学御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物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1月11日逾期欠款累计1391.08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臧杰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与被告臧杰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臧杰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坐落在学御苑X-X-XX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0.04平方米;借款期限为96个月,即2016年5月3日至2024年5月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387.36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在盖州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物坐落在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南村御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臧杰发放了该笔贷款,执行利率4.9%。被告自2017年1月6日起不继续向原告还款。2017年4月7日,原告发现被告账户内有存款,原告从其账号内划扣3426.67元。截止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臧杰尚欠借款本金99,924.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和合议庭评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臧杰在2017年1月6日起没有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双方合同“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故被告臧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24.97元。对于利息,应从2017年1月6日起按年息4.9%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臧杰以其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当被告臧杰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评估、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借款本金99,924.97元,并从2017年1月6日起按年息4.9%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臧杰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坐落在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南村御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评估、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被告臧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