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四妹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田四妹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四妹,女,1955年7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泸溪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12日被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四妹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成、人民陪审员文乐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宝卷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四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2开始,被告人田四妹在泸溪县经营一家南杂店,经营烟草制品,并办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其店面转让,其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于2013年6月28日被泸溪县烟草专卖局依法予以注销。2013年下半年,田四妹开始在无证的情况下从事烟草的收购、倒卖。2016年2月2日,田四妹因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被泸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处罚。2016年上半年田四妹低价从泸溪县余某、米某、杨某等经营户收购南京(十二钗烤烟)、双喜(硬)、中华(硬)等品牌卷烟,囤放在其位于泸溪县家中,然后高价贩卖给泸溪县“某茶楼”、“某茶楼1”、“某烟酒行”等店铺。2016年8月8日9时许,泸溪县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对田四妹的住宅依法进行突击检查,检查中发现田四妹住宅楼内存放未予销售的南京(十二钗烤烟)、双喜(硬)、中华(硬)等19个品牌卷烟,共计2173条(43、46万支)。之后已经被泸溪县公安局扣押。经泸溪县烟草专卖局认定,田四妹被扣押的卷烟为真烟,金额为295300元。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田四妹经泸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泸溪县公安局接受讯问,田四妹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田四妹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收购2173条卷烟,金额为2953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四妹辩称,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烟草价值只有24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12开始,被告人田四妹在泸溪县经营一家南杂店,经营烟草制品,并办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其店面转让,其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于2013年6月28日被泸溪县烟草专卖局依法予以注销。2013年下半年,田四妹开始在无证的情况下从事烟草的收购、倒卖。2016年2月2日,田四妹因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被泸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处罚。2016年上半年田四妹低价从泸溪县余某、米某、杨某等经营户收购南京(十二钗烤烟)、双喜(硬)、中华(硬)等品牌卷烟,囤放在其位于泸溪县家中,然后高价贩卖给泸溪县“某茶楼”、“某茶楼1”、“某烟酒行”等店铺。2016年8月8日9时许,泸溪县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对田四妹的住宅依法进行突击检查,检查中发现田四妹住宅楼内存放未予销售的南京(十二钗烤烟)、双喜(硬)、中华(硬)等19个品牌卷烟,共计2173条(43、46万支)。之后已经被泸溪县公安局扣押。经泸溪县烟草专卖局认定,田四妹被扣押的卷烟为真烟,金额为人民币295300元。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田四妹经泸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泸溪县公安局接受讯问,田四妹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四妹的基本身份信息。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田四妹被泸溪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泸溪县公安局进行问话。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6年8月16日,泸溪县公安局对泸溪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田四妹的南京(十二钗烤烟)5条、双喜(硬)3条、中华(硬)37条等19个品牌卷烟共计2173条予以扣押。4、收条,证明2016年1月7日,被告人田四妹收到龙某的10万元合伙资金。5、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泸溪县某商行于2013年10月21日以唐某的名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8年10月15日。同时于2013年11月5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6、泸溪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明2016年8月16日,泸溪县烟草专卖局对田四妹持有南京(十二钗烤烟)5条、双喜(硬)3条、中华(硬)37条等19个品牌卷烟共计2173条予以先行��存。7、查获香烟照片,证明本案被查获香烟的品牌等情况。8、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明2016年8月8日,田四妹被扣押的香烟共19品牌共计2173条,价值为295300元。9、情况说明及统计表2份,证明2016年8月8日,田四妹被扣押2173条香烟能够完整查出烟草经营户共计63户,对应卷烟为1180条,段码因为涂改无法辨识的卷烟有993条。10、泸工商行处字(2015)第33号,证明2016年2月2日,被告人田四妹因为在无证情况下经营烟草被泸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且罚款人民币9540元。11、泸溪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证明被告人田四妹于2013年6月26日被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之后没有办理过任何烟草许可证。12、2016年上半年、下半年湖南省卷烟品牌价格目录的通知,证明湖南省2016年各个品牌卷烟价格。1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法,证明从事烟草专卖品的批发、零售等业务,必须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8日上午9时,其家中软双喜、软白沙等品牌香烟被查获。15、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初,龙某与其丈夫田某在明知田四妹没有烟草许可证的情况下给田四妹投资4余万元的香烟与5万余元的现金经营烟草生意。1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田四妹在泸溪县收购香烟时,叫周某帮忙装运过香烟。17、证人龙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份,被告人田四妹到其店内收购过两次香烟,以25元每条价格收购20条软红芙蓉牌香烟,以52元每条收购20条软双喜牌香烟,以43元每条收购7条软白沙牌香烟,以119元/条收购10条新版利群牌香烟。18、证人姚���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份,一名姓田的妇女到其店内收购过一次香烟,包括软红双喜牌香烟约四、五十条、软白沙香烟二十余条。1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份,一名50多岁的妇女到其店内以24元/条价格收购过50余条雄狮牌香烟。2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从2015年开始,田四妹到其店内收购香烟,2016年8月初,田四妹到其店内收购30条精品白沙香烟、70多条软白沙、10多条硬芙蓉王、40、50条软芙蓉王、硬双喜。21、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向某在管理某茶楼期间,向旁边一户姓刘人家购买了四年香烟。22、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一名50多岁女子给其经营茶楼卖了一年香烟,包括黄芙蓉王、蓝芙蓉王等牌子香烟。23、证人米某的证言,证明一名姓田的女子经常来到其店内收购香烟,2016年7月份,其给姓田的女子卖过300至400条软双喜牌香烟,按照54元/条收购。2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泸溪县一名姓田的女子给其店内卖过香烟,2016年6月份,该名姓田女子给其送过两次香烟,每次300到500条软红双喜牌香烟。25、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自2016年5、6月份起,泸溪县一名女子给其店内卖过香烟,包括黄鹤楼1916、和天下等。26、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田四妹到其店内收购过香烟,包括软双喜、硬双喜等牌子香烟。2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最近二、三年,“田姐”到其店内伙购过香烟,包括利群、和天下、黄鹤楼1916等牌子香烟。28、被告人田四妹的供述,证明2016年2、3月份,被告人田四妹在没有烟草许可证的情况低价从李某、杨某2、米某等人手中收购19个香烟品牌共计2173条准备销售,2016年8月8日被泸溪县烟草专卖局查获。从2013年下半��,田四妹开始从事烟草倒卖,其中给杨某1、鲁某等人贩卖过香烟。2016年年初,龙某与其丈夫田某在明知田四妹没有烟草许可证的情况下给田四妹投资4余万元的香烟与5万余元的现金经营烟草生意。29、烟草鉴别检验报告,证明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被告人田四妹被扣押的2173条香烟为真烟。30、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李某、向某、龚某、米某、杨某1、杨某分别辨认出向其收购香烟的田四妹。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四妹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四妹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田四妹接到公安干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田四妹认为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烟草价值只有24万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四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徐建国审 判 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文乐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龚宝卷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