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70年2月12生,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汪某某,男,苗族,1955年6月13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原麻江县。原告李某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需对证据进行鉴定而中止审理。2017年5月15日本院继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状诉称:2014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本人借款8万元,并约定2015年6月1日前归还。原告于10月30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取出69700元,加上现金10300元,共计8万元交给被告。还款日期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8万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其在2015年9月28日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向原告写过借条,请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相互认识。2015年9月11日,原告以被告于2014年10月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8万元,并约定2015年6月1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庭审中,被告以未借原告款项,《借条》亦不是其签名为由进行抗辩。嗣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提供的2014年10月26日《借条》的签名“汪某某”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5月4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检鉴字第84号”《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签名字迹非被告汪某某书写。另查明,2014年10月26日《借条》内容为“今向李某借到人民币80000万(捌万元)用于生意周转,2015年6月1日前归还”系原告书写。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检鉴字第84号)一份7页并经举证、质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本院认为,原告以署有被告名字的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否认借原告款项,并否认借据签名为本人书写,后经依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据签名并非被告本人书写,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仕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