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文鹏与师增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鹏,师增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465号原告:杨文鹏,男,汉族,1995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委托代理人:施嘉惠,系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师增程,男,汉族,1992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关上西路44号。负责人:戚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城,系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文鹏诉被告师增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三月九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鹏委托代理人施嘉惠,被告师增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牟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共计168530.5元(计算如下:1、医疗费:39245.72元+120+222+120=39707.72元;2、护理费:{[(10000元+8600元+6683元+6517元+6442元+6680元+16547元+15256元+7193元+12715元+8356元)/11]*1个月+(60天*150元/天)}=18544.5元;3、住院伙食补助:16天*100元/天=1600元;4、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5、残疾赔偿金:26373元*20*20%=105492元;6、后期医疗费:15000元;7、鉴定费用:1900元;8、精神损失费:1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860元;10、交通费:16天*80元/天=1280元,原告损失金额共计200884.22元,按交强险金额+(全部损失金额-交强险金额)*责任比例=赔偿金额:[120000元+(200884.22元-120000)*60%]=168530.5元);二、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三、请求判令第二被告赔付的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四、请求判讼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11月12日02时00分,被告师增程驾驶云AR52**号“夏利”牌车在北京路京王酒店附近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文鹏身体相碰撞,造成杨文鹏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发生后,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了昆公交认字(2016)第0025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增程、杨文鹏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车辆云AR52**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车辆云AR52**的保险在保险期内。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就相关赔偿事宜原被告之间仍不能协商一致。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师增程辩称,护理费、交通费不认可,我已垫登付了3200元,我车辆损失也要原告承担。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待质证阶段一并发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学生证》复印件不认可,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云南农业大学园林园艺学院在读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原件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姐姐陪护的相关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反证原告姐姐未对原告进行陪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肩外展固定支架费用发票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有右肩部外固定支架外展位固定6周的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02时00分,被告师增程驾驶云AR52**号“夏利”牌车在北京路京王酒店附近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文鹏身体相碰撞,造成杨文鹏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发生后,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了昆公交认字(2016)第0025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增程、杨文鹏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车辆云AR52**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被告受伤后被送到云南新新华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39707.72元(其中342元由被告师增程支付,另被告师增程向原告微信转账3200元)。出院医嘱为:1、保持创面清洁干燥;2、右肩部外固定支架外展位固定6周;3、建议休养半月后到医院复查右肩部情况;4、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购买肩外展外固定支架支付2860元。原告姐姐杨文悦请假一个月护理原告。2017年2月15日,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鉴定,并出具云南正大(2017)临床鉴字第17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文鹏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杨文鹏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5000元;3、杨文鹏的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伤残鉴定的鉴定���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原告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评估费600元、三期评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杨文鹏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本案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师增程、杨文鹏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本案事故产生于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双方负同等责任,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事故所受伤害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顺次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比例为60%,不足部分,由被告师增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39707.72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的证据,对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18544.5元,因原告住院16天由其姐姐照顾,原告姐姐月平均工资为9544.5元,出院医嘱并无专人护理内容,本院支持9544.5÷30×16=509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告对本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被告同意按16天×20=320元计算,因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内容,本院按被告的主张32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05492元,按城镇标准、九级伤残予以确定,被告对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认可,认为应以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标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受伤,对其所受伤致残程度的鉴定依据2016年通行的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对原告残疾程度本院按九级伤残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05492元:6、后期治疗费: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告对该金额认可,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1900元,因对三期鉴定结果不���采信,故三期鉴定费用予以扣除,确定为13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的2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因该费用为购买肩外展外固定支架产生,该器具系医疗辅助器具,对该费用本院作为医疗费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1280元,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所受损失合同计176670.12元(含鉴定费1300元),其中保险赔偿范围为175370.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共计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75370.12-120000)×60%=33222.07元赔偿责任,因被告师增程已向原告支付3200元赔偿款,垫付342元医疗费,扣除上述金额,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金额应为29680.07元。鉴定费1300元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由被告师增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文鹏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680.07元;三、被告师增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文鹏赔偿鉴定费损失1300元;四、驳回原告杨文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1元,由原告杨文鹏承担351元,被告师增程承担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陈丽辉人民陪审员 段映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