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田素群与田玉佩、田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素群,田玉佩,田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597号原告:田素群,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代理人:陈萍(特别授权),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玉佩,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田野,男,1985年1月19日,汉族,住鱼台县。原告田素群与被告田玉佩、田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玉佩、田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玉佩、田野偿还原告的农药款38150元,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月息2分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农药37000元,给原告留借条一张,2013年10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农药1450元并留借条一张,两次共欠款38450元,后经原告催要偿还了3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玉佩、田野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农药37000元,给原告留借条一张,其内容是:今借田素群叁万柒仟元整,借款人自愿从借条出具之日起按每一元每月2分利息计息。特此借条。借款人:田野,担保人:田玉佩,本借条出具日期:2013年2月6日。在本借条的下方有被告书写的:2016年3月30日还300元货款。2013年10月7日,被告田玉佩购买原告农药1450元并留欠条一张,两次共欠款384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偿还了3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农药的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应将未支付的农药款支付给原告田素群。对36700元的农药欠款及利息,被告田野负有偿还责任,被告田玉佩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1450元的农药欠款,是被告田玉佩所写的欠条,应由被告田玉佩偿还,因本条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田素群支付农药款367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按照本金37000元,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36700元,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田玉佩对上述欠款及利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田玉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田素群支付农药款14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息,至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田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田野、田玉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