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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唐山昊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唐山京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昊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唐山京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4民初879号原告:唐山昊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三益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张瑞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峰,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京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高曹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徐耀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怀灵,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唐山昊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京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昊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峰、被告唐山京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怀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昊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挤塑板的企业,被告自2010年从原告处购买挤塑板,双方合作尚可,由于原、被告合作时间较长,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自2015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挤塑板未能按时结账,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于2016年6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387570元。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387570元并自2016年6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张瑞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张瑞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提交被告于2016年6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唐山京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无异议,但该欠条载明的债权人为张瑞峰,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另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欠条本身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唐山京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显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瑞峰,但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原告未能提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张瑞峰系原告唐山昊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5日,被告唐山京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显示:“今欠张瑞峰人民币387570元。说明:泽平材料款。”在该欠条底部加盖了被告唐山京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徐耀东的印章。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张瑞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欠条载明的债权人为张瑞峰,张瑞峰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持有该欠条进行诉讼,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另根据该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材料款为3875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387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基于双方最后一次对帐时间形成欠条为2016年6月5日,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自2016年6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京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昊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387570元,并自2016年6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3560元,由被告唐山京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赛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