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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黎运西与袁建龙、谢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运西,袁建龙,谢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710号原告:黎运西,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龙,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谢永红,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黎运西与被告袁建龙、谢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运西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龙、谢永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运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和利息720000元,合计2120000元(利息按照借款金额的2%每月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剩余利息应当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建龙分两次向原告黎运西借款,总计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借款情况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率;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将被告之前所欠原告100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但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经查,在该笔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因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袁建龙、谢永红未作答辩。原告黎运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袁建龙、谢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方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0日,被告袁建龙向原告黎运西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120000元,借期四个月(即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如超过期限,即按借款数每月3%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袁建龙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袁建龙向原告黎运西出具承诺书,载明2012年5月所借1000000元因本人原因申请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仍按借期约定执行。2014年3月4日,被告袁建龙又向原告黎运西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利息按年固定回报率30%计付,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偿还。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经查该两笔借款发生时,被告袁建龙、谢永红系合法夫妻关系,2016年3月1日两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本案因被告袁建龙、谢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未能对本案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袁建龙出具借据向原告黎运西借款,自原告黎运西提供借款时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黎运西要求被告袁建龙偿还借款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约定年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其利息应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本案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0%,原告要求被告按该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为7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谢永红与被告袁建龙系夫妻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谢永红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被告袁建龙、谢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建龙、谢永红连带偿还原告黎运西借款本金1400000元;二、由被告袁建龙、谢永红连带支付原告黎运西借款利息72000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自2016年8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4%顺延照计;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760元,由被告袁建龙、谢永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泽坤审 判 员  罗 靖人民陪审员  贺子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