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蒋留聪与吴绍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留聪,吴绍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3号原告蒋留聪,男,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东川区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现住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凤平、段记娜,系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绍兵,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三合商利写字楼。法定代表人杨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盛学,系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留聪与被告吴绍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留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平、段记娜,被告吴绍兵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盛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8日,被告吴绍兵驾驶云A×××××号北京现代牌照小型客车,行驶至嵩明县官军公路与杨嵩线交叉口时未确保安全,遇我驾驶的云A×××××号东风牌小型客车行驶至该路口,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受伤后,我被送至云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4、5、6、7、8、9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并右侧气胸;3、头皮挫裂伤;4、颈7双侧横突骨折;5、颈6左侧横突骨折;6、颈神经损伤,共住院治疗33天,花费抢救费、治疗费、手术费等医疗费共计102263.46元。经交通部门认定,确定被告吴绍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绍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第二被告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此次损伤伤情为轻伤一级,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还需要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3160元。综上所述,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好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我医疗费102263.46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5626.8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16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07.5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25003.7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105003.76元的90%,即94503.384元由二被告承担;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绍兵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原本认定为同等责任,因蒋留聪驾驶的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其本人又没有系安全带,事故中造成六根肋骨骨折,其无法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及修车费用,而我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全部的保险,同时原告蒋留聪迟迟不肯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交警为了早点结案,找我们协商,希望我们写下一份协议,蒋留聪为了降低损失找我协商,希望将同等责任改为主次责任,即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留聪承担次要责任。为此我们双方于2016年9月5日签订了一份承诺书及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蒋留聪的相关医疗费等费用按照保险公司赔付比例及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赔付,保险公司能报多少就报多少,保险公司不赔偿的其他费用,我不在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我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在承诺书中最后还约定了如果保险公司发现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保险公司追究责任,由蒋留聪全部承担,因此本案中不论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或赔偿多少均与我无关。同时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曾经垫付给了蒋留聪医疗费5000元,该笔款项原告蒋留聪应该退还给我。综上所述,原告蒋留聪出尔反尔,没有履行承诺书及协议书的约定,我将保留向蒋留聪起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损失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同时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蒋留聪身份证、吴绍兵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过程及责任。3、保单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被告吴绍兵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绍兵系事发车辆的所有人,为该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4、费用收据复印件、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款清单、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02263.46元以及原告住院需要陪护的事实。5、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要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轻伤一级及开支了鉴定费3160元的事实。6、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营业执照、昆明市特种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离开户籍所在地已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事实。7、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学籍证明,证明原告和妻子有两个儿子一个14岁、一个13岁需要抚养的事实。8、原告父母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72岁、母亲70岁,共计有4个子女抚养,户口为居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从原告的身份证上反映出原告是农村居民;对证据2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意见,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因为鉴定显示原告是轻伤,轻伤是不能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的,同时第一次是同等责任,后期才改成主次责任的,我们只认可同等责任;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收据复印件三性不认可,对医疗费应该按照扣减非医保用药再赔付,对一张8元的医疗费单据因不是原告的姓名,没有医院的印章不予认可,对急诊科的发票因没有原告的姓名,不清楚是否用于原告的治疗,不予认可;对证据5伤情鉴定无异议,轻伤一级不应该按照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后期鉴定费因没有在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内作出鉴定,故不予认可,对三期不予认可,应该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证据6房屋租赁协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协议的主体不是原告,对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户口册的三性予以认可,户口册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属于农村居民,对学籍证明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身份证和户口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二老同原告有赡养关系,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村委会没有权利出具该证明,应该由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经质证,被告吴绍兵对1、2证据认为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付,然后再由自己进行赔偿;对证据3予以认可,同时认可自己购买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证据4、5、6、7、8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吴绍兵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蒋留聪向吴绍兵承诺由保险公司赔付,吴绍兵不再赔偿的情况及原告蒋留聪收到吴绍兵的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蒋留聪对承诺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都不认可,并且被告吴绍兵也没有按照承诺书进行履行,认可收到被告吴绍兵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吴绍兵支付的5000元的医疗费没有进行扣减包含在起诉的医疗费用中,对录音由法庭核实。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认为承诺书不能约束保险公司,对收条无异议,原告已经确认支付了,对录音请法庭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北京现代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吴绍兵的事实。2、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转款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被保险人申请我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蒋留聪对证据1、2无异议,认可收到了10000元,在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没有扣除,包含在起诉的金额内。经质证,被告吴绍兵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8日5时许,被告吴绍兵驾驶云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载乘李某沿嵩明县官军公路行驶至官军公路与杨嵩线交叉口时未确保安全,遇原告蒋留聪驾驶云A×××××号东风牌小型客车行驶至该路口,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使李某、蒋留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127201602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绍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留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留聪被送至云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了33天好转出院,被诊断为:1、右侧4、5、6、7、8、9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并右侧血气胸;3、头皮挫裂伤;4、颈7双侧横突骨折;5、颈6左侧横突骨折;6、颈神经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开支了医疗费共计102262.86元,其中5000元系被告吴绍兵垫付,其中10000元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垫付。原告的此次损失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轻伤一级,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支出鉴定费3160元。云南省骨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家属护理。被告吴绍兵所驾驶云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ZA201553010000167081)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PDAA201553010000145951),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蒋留聪事发前一直居住于杨林镇吴官营十四冶一井司内,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为城镇居民。需要原告蒋留聪抚养的人员有其母亲胡起芬(现年70岁,农村居民,共生育了四个子女)、父亲蒋正开(现年72岁,农村居民,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原告的长子蒋永新(现年14岁,学生,现就读于嵩明县杨林镇官渡小学)、次子蒋东扬(现年13岁,学生,现就读于嵩明县杨林镇官渡小学)。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吴绍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留聪要求被告吴绍兵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绍兵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原告蒋留聪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吴绍兵按其责任比例偿还。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吴绍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90%的责任,原告蒋留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10%的责任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损害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应该按照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主、次责任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吴绍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由原告蒋留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对原告蒋留聪主张的医疗费102263.46元,因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证实的医疗费为102262.86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02262.86元,扣减被告吴绍兵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以及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己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87262.86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20年×0.1),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留聪有被扶养人母亲胡起芬70岁,需四个子女抚养10年,父亲蒋正开72岁,需四个子女抚养8年,父母共需四个子女抚养18年,抚养费原告计算为7953.75元(17675元/年×18年×0.1÷4人),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父母的抚养费为3073.50元(6830元/年×18年×0.1÷4人);原告婚后生育了长子蒋永新14岁需抚养4年,次子蒋东扬13岁需抚养5年,二个子女共需抚养9年,原告计算为7953.75元(17675元/年×9年×0.1÷2人),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应为63773.25元(52746元+3073.50元+7953.75元)。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虽有意见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120天×200元/天),因计算标准有误,故本院依法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189.48元(66天×93.78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26.80元(60天×93.78元/天),因三期鉴定不符合云南实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3094.74元(33天×93.78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100天×60元/天),因三期鉴定不符合云南实际且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1650元(33天×5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上述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02212.86元(已扣减被告吴绍兵、保险公司垫付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按合同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留聪70%,即币71549元;上述费用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付的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73657.4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被告吴绍兵垫付的原告医疗费5000元,因双方愿意一并处理,且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按合同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吴绍兵70%,即3500元,由原告蒋留聪按其责任比例返还被告吴绍兵30%,即币1500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提出应先扣除医保部分用药的反驳主张,因医保用药系原告自行购买,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三期鉴定费790元,伤情鉴定费790元,伤残鉴定费790元,后期医疗评估鉴定费790元,因其三期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该项鉴定费支出79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237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故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即由被告吴绍兵承担1659元,其余711元由原告蒋留聪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73657.4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留聪71549元,赔偿被告吴绍兵3500元。三、由被告吴绍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留聪鉴定费1659元。四、由原告蒋留聪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吴绍兵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的30%,即币1500元。(上述三、四项相抵后,实际应由被告吴绍兵赔偿原告蒋留聪159元)案件诉讼费1573元,由被告吴绍兵承担1101.10元,其余471.90元由原告蒋留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绍录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人民陪审员 杨学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艾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