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5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湖南筑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筑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3588号原告湖南筑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茶子山村象鼻嘴组。法定代表人杨凤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岸英,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明,男,xxxxxxxxxxx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xxxx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湖南筑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宇、潘月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若涵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筑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岸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李建明从原告湖南筑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机械设备,被告欠原告货款。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还欠原告294000元货款,并手写对账单一份交于原告。对账单约定该笔货款的诉讼管辖权由原告所在地法院所有。被告至今为止为依据约定偿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鉴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建明向原告湖南筑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294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在云南昆明市的代理经销商,双方自2012年发生买卖关系,2015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出具一张对账单给原告,对账单注明截止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294000元(以前所有应收已对清)。对账单出具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遂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对账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拒不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94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不应诉、不质证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建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筑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94000元。本案诉讼费57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建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旭人民陪审员 邓 宇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