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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苏银治、林和吉诉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银治,林和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苏银治,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和吉,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龚美炎,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小妹,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银治、林和吉因与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行初12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苏银治、林和吉上诉称,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向上诉人承诺的厦门市湖里区计生“三户”优生优惠政策系行政允诺行为而非政策。行政允诺的对象可以是不特定的,也可以是特定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诉内容属于落实政策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认定错误。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向上诉人发放的《计划生育三户优惠证》记载了上诉人和婚生子的姓名,是针对上诉人单独制作的,并非向社会公众不特定人群的通知,该行为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允诺行为。行政允诺行为是一种可诉的行政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提起的诉应当具有的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本案中,根据起诉人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起诉人实际是不服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行为,要求按照《厦门市湖里区计生“三户”优先优惠政策》关于“独生子女户在农村申请宅基地、领取征地劳力安置费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申请分房均按两人份计算”的计生优惠政策给予安置补偿。起诉人对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行为不服,可直接诉请土地征收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计生优惠政策予以安置补偿,在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情况下,起诉人坚持诉请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履行确认其是否享有两人份安置房面积的义务,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即缺乏诉的利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苏银治、林和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锦铨代理审判员  赵敏杰代理审判员  蔡雅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佳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