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执7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胡俊伟与李佩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俊伟,李佩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02执721-1号申请执行人胡俊伟,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执行人李佩林,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申请执行人胡俊伟与被执行人李佩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作出(2016)宁民初字2970号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原告胡俊伟与第三人金兴权于2003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原告胡俊伟与被告李佩林于2003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三、被告李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协助原告胡俊伟将坐落在油田职大北小区4排4,2单元101室,面积为63平方米的住宅楼过户至原告胡俊伟名下。四、第三人金兴权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被告均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将坐落在油田职大北小区4排4,2单元101室,面积为63平方米的住宅楼强制过户至原告胡俊伟名下,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作出(2016)宁民初字第2970号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欧英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