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丁某某诉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丁某某,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761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丁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永洪,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法定代表人郭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浩光,城固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法定代表人左治荣,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某甲、丁某某诉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丁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永洪与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少军及委托代理人潘浩光、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治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张某甲、丁某某系死者张某乙父母。张某乙生于1997年2月28日,生前系陕西科技大学大三在校学生。2017年2月22日下午16时许,张某乙步行进入城固县民乐家苑小区南门,进入小区时,南门保安没有对其盘查询问,亦未让其登记。死者张某乙在小区逗留一段时间后,从10号楼东单元一层敞开的楼道门登上天台,跳楼身亡。经城固县公安局侦查勘验,认定死者张某乙因心理抑郁而跳楼自杀自亡,排除他杀。民乐家苑小区的承建商系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事发当日,涉案的10号楼未移交给物业公司管理,10号楼东单元一楼的楼道门及通往天台的楼道门均处于敞开状态。原告认为,张某乙非民乐家苑小区住户,在进入该小区南门时,被告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公司值守保安既未盘查,也没有进行询问登记,客观上为死者自杀创造了条件;进入小区寻找适合自杀的地点时,设置于南门保安值班室的监控中心没有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没有及时盘查。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在10号楼一层设置值守人员,又未将该楼一层楼道门锁闭。死者张某乙的自杀念头、被告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门卫未尽到安保管理义务、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管理的10号楼东单元楼道门敞开为自杀者提供了便利条件,共同造就了死者张某乙自杀的后果,故死者张某乙、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应按比例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两原告丧葬费28448元、死亡补偿金52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640元,合计841488元的25%即210372元,被告物业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丧葬费28448元、死亡补偿金52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640元,合计841488元的25%即210372元,被告安居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某甲、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丁某某、张某乙、张煜甜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死者张煜敏系二原告长女。3、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5、陕西科技大常学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张某乙生前系该大学大三学生。6、城固县博望派出所出具的张某乙非正常死亡证明,证明死者为非正常死亡。7、城固县三合镇铁路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属于城镇居民。8、租房协议一份,证明两原告和死者长期在县城居住的事实。9、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城固县三鑫物业公司的通知和附件,证明涉案小区由三鑫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10、照片四张,证明小区南门、安保形同虚设,10号楼东单元楼道门在事发后用链条锁锁住的情况,证明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死者无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起诉的民乐家苑小区10号楼是供特定业主居住的私密场所,并非从事营业服务的公共场所,所以原告起诉答辩人不具备前提条件,答辩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对不特定民事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死者系自杀身亡,其死亡与答辩人无必然因果关系,答辩人对死者不构成侵权。涉案的10号楼处于公开销售阶段,正常上班期间楼门敞开是为了购房者进入查看,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必要安排专人值守。综上所述认为原告的起诉不成立。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安居公司的信息情况。2、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少军。被告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事发10号楼尚在建设过程中,未交给物业管理,物业无过错。死者不是本小区业主,不属于物业服务对象。该小区处在交房和建设叠加之中,装修、购房、看房、施工等人员进出量大,尚处于开放状态。死者自杀是个人行为,与物业不存在因果关系。死者张某乙心理抑郁,自杀的确定性时刻存在,作为死者父母,没加强监管力度,造成张某乙自杀,原告应负全责。故城固县三鑫物业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三鑫物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2、发放及领取钥匙的报告单复印件一份;3、城建项目负责人的承诺书复印件。以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明事发的10楼尚未交付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4、小区项目负责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时的经过。5、城固县三鑫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庭审中,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其对原告证据的质证不表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只是按照法律规定对证据的效力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且铁路村委会及三合镇人民政府没有提供二原告长期在外打工的依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10,认为四张照片没有拍照时间,照片显示的内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同。对于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证据8,因二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此二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7、证据8予以采信。对证据9,因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涉案的民乐家苑小区由被告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0,因被告三鑫物业公司认可“该小区处于开放状态,不是封闭式小区,是在交房期间,没有正式管理,所以当时没有盘查”,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涉案的10号楼一层事发时没有设置值守人员,也没有将一层楼道门锁闭,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二原告及被告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二原告及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张某甲、丁某某系死者张某乙父母。张某乙生于1997年2月28日,生前系陕西科技大学大三在校学生。2017年2月22日下午16时许,张某乙步行进入城固县民乐家苑小区南门,进入小区时,设置于南门的值守保安没有对其盘查询问,也未让其登记。张某乙遂从10号楼东单元一层敞开的楼道门步行至天台,跳楼身亡。经城固县公安局2017年2月22日勘验,认定死者张某乙“系跳楼自杀死亡”。事发时,涉案的民乐家苑小区由被告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拱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三鑫物业公司在该小区的工作人员发现张某乙坠楼后拔打110报警,并拔打了120急救电话。涉案的10号楼位于城固县民乐家苑小区内,事发当日该楼已竣工验收,正在安装消防及监控设施,处于公开销售阶段,尚无人入住。该楼由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尚未移交给被告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事发当日,涉案的10号楼东单元一楼的楼道门及通往天台的楼道门均处于敞开状态。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丁某某及死者张某乙均非城固县民乐家苑小区业主,亦未在该小区居住。原告张某甲、丁某某户籍地城固县三合乡铁路村二组,自2009年初在城固县城区生活至今,现在城区租房居住。原告张某甲生于1973年9月8日,原告丁某某生于1974年4月23日,二人均有劳动能力。再查明,本案庭审后,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表示自愿资助二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死者张某乙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张某甲、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主张,分析如下:一、原告主张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死者张某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则其应证明二被告确有过错且其过错与死者死亡有因果关系。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死者张某乙系跳楼自杀身亡,其死亡后果的发生系其主动行为造成,故其坠楼应属死者故意行为而非意外。死者张某乙坠楼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大三在校学生,其对自身行为有充分的控制能力,对行为后果亦有足够的预见能力,其坠楼系其主动追求的后果,值守保安盘查登记与否、监控发现可疑行为与否、楼道门敞开与否或会影响其行为实施的便利与否,但与其坠楼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应当归责过错。原告诉称张某乙跳楼自杀原因为患心理抑郁,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涉案的城固县民乐家苑小区10号楼在案发时处于公开销售阶段,正在安装消防和监控系统,张某乙跳楼自杀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此时无须将涉案的10号楼东单元一楼的楼道门锁闭。至于事发现场通往天台的楼道门处于敞开状态,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2.7规定,高层建筑通往楼顶的门应向屋顶方向开启,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亦无不妥。三、城固县民乐家苑小区物业是该小区业主的物业管理公司,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负责,死者及二原告均非小区业主。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时不可能预见到张某乙跳楼自杀死亡,且事发后物业采取了合理积极的拔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措施,协助做好了救助工作。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甲、丁某某要求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城固县三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资助二原告10000元的意思表示,因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某甲、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二、由被告城固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丁某某资助费10000元。本案受理费2604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文渊人民陪审员 巨宝文人民陪审员 章彦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