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军与被告凌伟祥、王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凌伟祥,王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890号原告:曹军,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伟祥,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王良辉,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曹军与被告凌伟祥、王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军委托代理人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伟祥、王良辉经本院依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凌伟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良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曹军与被告凌伟祥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日,被告凌伟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良辉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并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凌伟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良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凌伟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曹军借款200000元。原告将现金14000元交给凌伟祥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凌伟祥儿子凌检转账186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注:借期贰个月。借款人凌伟祥,担保人王良辉”。由王良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并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凌伟祥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因被告超过借款期限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良辉自愿为被告凌伟祥的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良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伟祥偿还原告曹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良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判决的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4元,由被告凌伟祥、王良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朱易南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喻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