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行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兴华诉阜阳市颍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华,阜阳市颍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行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颍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胡仁义。委托代理人蒋祥爱。委托代理人郭宁紫。上诉人李兴华诉被上诉人阜阳市颍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颍州区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行初3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违法建房行为人为罗桂忠,且罗桂忠的违法建房行为发生在李兴华购买房屋前。因此,颍州区住建局是否对罗桂忠处罚对李兴华的合法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李兴华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兴华的起诉。李兴华上诉称,1、罗桂忠违法建设的行为始于2006年,涉案房屋直至2016年9月8日才被强制拆除。因此,罗桂忠违法建设的行为明显处于连续状态,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罗桂忠作出行政处罚。2、上诉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罗桂忠于2006年占地建房,其违法建设行为始于2006年,上诉人从罗桂忠处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09年,而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时间是2016年9月8日。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是在罗桂忠违法建设行为处于连续状态期间,并且涉案房屋是因罗桂忠的违法建设行为而被强制拆除。因此,被上诉人不履行查处罗桂忠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定职责显然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明显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202行初358号行政裁定书,指令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颍州区住建局答辩称,1、本案中,罗桂忠违法建房在先,上诉人购买其房屋在后,也即上诉人仅与罗桂忠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二者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履行,以及如何履行,是属于二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其无关。而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对罗桂忠违法建房予以处罚则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行政机关申请拆除该房屋,而是在行政机关发现该房屋属于违建拆除之后,上诉人方起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而该违建房屋己被依法拆除。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己由阜阳市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拆除义务。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违法建筑,只有阜阳市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权行使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权。因此,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属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裁定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违法建房行为人为罗桂忠,罗桂忠的违法建房行为发生在2006年,李兴华2009年购买其房屋,直至李兴华提起本案诉讼时,从未要求颍州区住建局对罗桂忠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李兴华与罗桂忠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颍州区住建局是否对罗桂忠违法建房予以处罚对李兴华的合法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且罗桂忠违法建房已被阜阳市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处罚,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李兴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非男审判员 陶善义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