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小春、李小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春,李小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春,女,汉族,1970年6月20日生,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彦,男,汉族,1978年8月21日生,住郸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宣宣,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小春因与被上诉人李小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小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伟,被上诉人李小彦、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宣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春上诉请求:1、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625民初3114号判决;依法对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等做出合理判决。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事实与理由:一、误工费的计算明显错误。上诉人从事酒类批发工作,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曾去其公司进行过调查,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每天工资为166元/天,一审以其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为由,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应按其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或者按照批发和零售业39990元/年的标准计算。二、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户籍原在城郊乡,但在2008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民政厅下发文件,批复丁寨行政村划归新城办事处管理。三、一审时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偏低,根据判例,要求法庭以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和营养费50元/天的标准计算。四、上诉人主张的对公公婆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上诉人的公婆年事已高,且上诉人一直对公婆尽赡养义务,构成了扶养与被扶养关系。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对此无异议。对于误工费,我公司确实对提供误工证明的单位进行了核实,该单位确实存在,但上诉人从事销售行业,法院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有法可依。对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所说的政府文件一审中并未提供,其户籍显示城郊乡非城镇,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合情合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法院判决合理,并无不当。被扶养人是未成年子女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公婆尚有子女,上诉人也有母亲健在,所以上诉人的公婆并不在此范围。法院不支持其对公婆的扶养费合情合理。被上诉人李小彦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张小春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李小彦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19847.28元;2、诉讼费用由李小彦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10月6日7时许,李小彦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顺郸城广场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公园路交叉口时,与顺公园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与广场南路交叉口左转弯由张小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小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6第1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小春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3185.43元。张小春伤情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小春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张小春的母亲王秀荣,生于1930年4月11日,育有两个子女。“豫P×××××”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66305072016016038,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李小彦垫付医疗费7000元。一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郸城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P×××××”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小彦按事故认定书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小春要求李小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如下:医疗费13185.43元、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1391.38元(33857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240元、张小春(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65元(8586.59元×5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小春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没有证据证明,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20年×10%)、张小春主张其公婆的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张小春主张误工费,因没有提供误工人员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对其主张不予全部支持,应按当年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9646.93元(33857元/年÷365天×104天);张小春主张电动三轮车维修费235元,虽然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车辆损坏,并有修车人开具收据,故其主张的修车费应予支持。张小春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张小春各项损失合计56438.87元,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李小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小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小春各项损失计52053.44元;二、李小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小春损失计3508.34元{(56438.87元-52053.44元)×80%},从垫付款中扣除;三、张小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小彦垫付款3491.66元(7000元-3508.34元);四、驳回张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张小春承担100元,李小彦承担500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700元由李小彦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一、二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除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上诉人提交了《河南省民政厅文件》豫民行批[2008]9号文、上诉人所在办事处证明、上诉人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周口中院(2017)豫16民终127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证据为政府文件,并盖有发文机关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执集中于张小春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是否恰当及上诉人公婆是否为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的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证明丁寨自2008年起划归新城办事处管理,张小春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并未提供误工人员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原审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小春的公婆并不是其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故其主张公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小春各项损失合计84197.39元,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李小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小春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张小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小春各项损失计79811.96元;三、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小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小春损失计3508.34元{(84197.39元-79811.96元)×80%},从垫付款中扣除。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小春负担50元,被上诉人李小彦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刘 凯审 判 员 张子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阿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