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俊孝、颜廷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俊孝,颜廷满,孙俊荣,范贵云,王永金,于旗,颜廷宽,王长英,孙焕坤,赵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104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龙,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俊孝,男,1958年7月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颜廷满,女,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孙俊荣,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范贵云,女,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永金,男,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于旗,女,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颜廷宽,男,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长英,女,1963年3月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孙焕坤,男,195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赵奉娟,女,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孙俊孝、颜廷满、孙俊荣、范贵云、王永金、于旗、颜廷宽、王长英、孙焕坤、赵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孝、颜廷满、孙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贵云、王永金、于旗、颜廷宽、王长英、孙焕坤、赵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俊孝、颜廷满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3473.28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83473.28元以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俊孝由被告王永金、颜廷宽、孙俊坤、孙俊荣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6日,现余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关利息未付,因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孙俊孝辩称,借款属实,本案借款由案外人孙东刚使用了,应由孙东刚偿付。颜廷满辩称,借款属实,本案借款由案外人孙东刚使用了,应由孙东刚偿付。范贵云、王永金、于旗、颜廷宽、王长英、孙焕坤、赵奉娟均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被告王永金、颜廷宽、孙焕坤、孙俊荣、孙俊孝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额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孙俊孝的借款最高额度为70000元,保证期间系自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及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以贷转存方式向被告孙俊孝交付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6日,被告孙俊孝之妻颜廷满在借据中签字确认。被告颜廷满作为被告孙俊孝的财产共有人,被告王长英作为被告颜廷宽的财产共有人,被告赵奉娟作为被告孙焕坤的财产共有人,被告范贵云作为被告孙俊荣的财产共有人,被告于旗作为被告王永金的财产共有人,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签字,同意对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违约付款,至2016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3473.28元共计83473.28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俊孝、王永金、颜廷宽、孙焕坤、孙俊荣之间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颜廷满、王长英、赵奉娟、范贵云、于旗签订的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逾期未付清借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孙俊孝在收取借款后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颜廷满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本案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孙俊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原告起诉之日,保证期间未过,被告孙俊荣、范贵云、王永金、于旗、颜廷宽、王长英、孙焕坤、赵奉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俊孝、颜廷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3473.28元,由被告孙俊荣、范贵云、王永金、于旗、颜廷宽、王长英、孙焕坤、赵奉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孙俊孝、颜廷满追偿。被告范贵云、王永金、于旗、颜廷宽、王长英、孙焕坤、赵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俊孝、颜廷满共同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的利息13473.28元,共计8347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内,尚欠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孙俊荣、范贵云、王永金、于旗、颜廷宽、王长英、孙焕坤、赵奉娟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俊荣、范贵云、王永金、于旗、颜廷宽、王长英、孙焕坤、赵奉娟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孙俊孝、颜廷满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孙俊孝、颜廷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