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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玉梅与段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段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977号原告:张玉梅,女,汉族,1962年2月2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现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缪进贵,男,系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越,女,系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段某1,男,汉族,2002年7月12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法定代理人:段某2,男,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段某1父亲。原告张玉梅与被告段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友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及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被告段某1及法定代理人段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68533.8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156533.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段某1驾驶贵C×××××号电动自行车,从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路方向沿文化路往四中菜市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文化路春雨幼儿园门口时,将行走中的原告张玉梅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遵公交认字[2016]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68789.04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需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右锁骨因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5000-6000元;左内、后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12000元,对其余应当赔偿的款项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段某1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责任应当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7时35分许,被告段某1驾驶贵C×××××号电动自行车,从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路方向沿文化路往四中菜市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文化路春雨幼儿园门口时,将行走中的原告张玉梅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遵公交认字[2016]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6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68789.04元,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左内踝、后踝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前胸壁软组织肿胀;失血性贫血(中度);头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1月11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2016年9月14日所受损伤致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致左腓骨下段、左踝关节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需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5000-6000元;左腓骨下段及左内、后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由,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段某1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段某1驾驶车辆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票据据实确定为68789.04元(被告垫付12000元);2、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两个伤残十级的事实,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54075.2元(24579.64元/年×20年×11%);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标准确认为960元(80元/天×12天);4、误工费,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以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其误工期为150日,确认其误工费为13950元(93元/天×150天);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酌情确认为4680元(78元/天×60天);6、交通费因救护费用包含在医疗费中,根据原告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7、鉴定费1800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段某1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9、后续治疗费,参照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为1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9754.2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当前国家法律及保险行业未将电动自行车纳入必须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范围的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属于车辆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适用60%与40%的比例确定责任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95852.54元(159754.24元×6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83852.54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被告段某1未成年,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段某1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段某2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1的监护人段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张玉梅人民币83852.54元。二、驳回原告张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段某1负担325元,原告张玉梅负担216元。因原告张玉梅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段某1负担的325元由其监护人段某2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玉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友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玲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