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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宋丽敬与包头市住宅合作总社、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敬,包头市住宅合作总社,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525号原告宋丽敬,女,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郭世峰,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四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包头市住宅合作总社(以下简称:“合作总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50200460140645F法定代表人周岩,系总社主任。地址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4号街坊。委托代理人李兴国,系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7438842061法定代表人卓庆忠,系公司总经理。地址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劳动路23号。委托代理人韩国栋,男,汉族,1955年1月6日出生,系公司项目部经理。原告宋丽敬诉被告合作总社、居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合作总社的委托代理人及居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和被告合作总社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交了首付款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房屋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原告装修后入住。按照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不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处提供了办理房屋产权的一切相关手续和费用,但房屋产权证至今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下来。为此,原告找到被告处数次问其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2、要求被告依法在60日内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居然公司辩称,东河花苑是合作总社与居然公司合作开发的,在2009年全部建成完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诉讼时间是2017年2月28日,诉讼时效已过。我们两家公司已经在近期内积极配合给东河花苑没有办理房本居民逐步解决,我们承诺可以在4-5个月内办理下房本。造成东河花苑房本至今没有办理的主要原因是建设路南要建设会展中心、体育馆等公共设施,涉及到三个村的居民的搬迁安置,政府承诺2007年解决居住问题,但到了2008年依旧没有解决,后尹六窑村提供了建设用地,居然公司出资,为政府解决了问题。2009年居然为480户居民建设了住宅和近2万平米的底店,所有的资金政府答应2011年还清,但至今没有归还。造成给东河花苑居民办理房本的资金被挪用。关于东河花苑全体住户的大产权证已经办理下来了,下一步我们会逐步给居民办理产权证。被告合作总社辩称,我们同意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是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是被居然公司收取了,合作总社正在与居然公司协商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事宜。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依据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是以购房总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我们也同意居然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与被告合作总社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7-0029204),购买了位于包头市东河区河槽东岸东河花苑20-304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90.28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19380元。此后,原告已经交纳了首付款并交纳了相关配套费用(其中包括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由于被告的原因,被告时至今日仍然未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在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上和被告应该承担违约金的多少上原、被告双方有争议。另查明,2007年2月13日,合作总社与居然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位于包头市东河槽东岸东河花苑住宅及商业项目,并成立“包头市住宅合作总社东河分社”具体运作该项目。但此后,该东河分社没有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在收取购房户首付款及有关的配套费时,是以该分社的名义收取的。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合约、配套费收据、配套费明细表等及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作总社所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违约条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因二被告系共同出资开发建设“东河花苑”住宅及商业项目,并由二被告共同成立的临时机构共同收取了相应的购房费用和配套费用,被告居然公司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具体的合同,但仍然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与被告合作总社共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共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又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存在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问题。本院在充分考虑原被告的主张及结合包头市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相关部门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酌定被告应在90个工作日之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丽敬与被告合作总社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二、被告合作总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个工作日之内为原告宋丽敬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三、被告合作总社承担给付(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违约金219.38元(按照商品房价款的0.1%的数额)的责任;四、被告居然公司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00元。审判长  贾培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的主要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