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传庆与程俊基、范国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传庆,程俊基,范国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2执异18号案外人:程远友,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申请执行人:王传庆,男,汉族,住霍邱县宋店乡八里村,现住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住同上。被执行人:程俊基,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范国敏,女,汉族,住同上,系程俊基妻子。本院在执行王传庆与程俊基、范国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程远友于2017年5月22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程远友异议称:被查封的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在强制执行时,应首先进行分割。法院强制执行家庭成员共有财产,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执行该房产。程远友随申请提交了居民户口簿和房产证复印件、朱庵村委会证明。经审查查明:程俊基驾驶实际车主为范国敏的轻型普通货车撞伤王传庆,致王传庆一处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经一审、二审审理,判决程俊基赔偿王传庆损失1398996元;范国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8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2017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6)皖1522执680号执行裁定,拍卖已查封的被执行人程俊基名下的位于六安市三十铺街道的门面房两间(三层)。同时查明:案涉房产于2011年5月6日进行产权登记,房地产权证号为金安字第XXXXX**号,载明:房地产权利人是程俊基;用途为商住;建筑面积132.38平方米。无共有人记载。该房于2014年4月28日设定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房地产是不动产,其权利归属应以登记为准。案外人以家庭成员为由主张权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程远友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汤家胜审判员 赵华勇审判员 丁庆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树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