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4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与文世勇、谭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文世勇,谭业芳,郭钢,杨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4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始兴南路211号。负责人:莫小瑕,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崇升,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文世勇,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县,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谭业芳,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郭钢,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世勇,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县,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杨军,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现住广东省阳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世勇,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县,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阳东支行)与被告文世勇、谭业芳、郭钢、杨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崇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世勇、谭业芳、郭钢、杨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阳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文世勇、谭业芳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截止至2017年2月8日止,贷款本息合计44198.07元(其中本金42139.51元;利息2058.56元);2017年2月9日起利息(含罚息)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郭钢、杨军对被告文世勇、谭业芳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事实与理由:被告文世勇、谭业芳(两者为夫妻关系)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5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6.20%计算。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同时,为了保证借款人能按时还款,原告与被告文世勇及保证人郭钢、杨军于2015年4月16日提前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郭钢和杨军对被告文世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文世勇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文世勇没有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至2017年2月8日止,被告文世勇已逾期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4198.07元(其中:本金42139.51元;利息2058.56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其理应履行的义务,原告具有追诉的权利,所有违约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文世勇、谭业芳为夫妻关系,该笔贷款产生于其夫妻存续期间,并且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同时在借款时被告郭钢、杨军对被告文世勇的借款行为进行了担保,因此,被告郭钢、杨军对被告文世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特向贵院提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文世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文世勇、谭业芳、郭钢、杨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原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2015年10月13日经依法核准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被告文世勇、谭业芳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文世勇、郭钢、杨军三人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被告文世勇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6日,原告可根据任一联保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额借款本金不超过150000元;协议的第六条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等条款。被告文世勇因购买纸品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年利率为16.20%,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谭业芳以文世勇的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2015年4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文世勇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105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借款后,被告文世勇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至2017年2月8日止,所欠本金为42139.51元,利息为2058.56元。经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2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借款流水详情》、《还款情况说明书》、《欠款情况说明书》、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世勇、郭钢、杨军三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文世勇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2017年2月8日止,被告文世勇所欠本金42139.51元,利息2058.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文世勇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及2017年2月9日后产生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因在诉讼期间本案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文世勇理应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不须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文世勇的借款是发生在其与被告谭业芳夫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原材料,被告谭业芳亦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该事实,故应认定上述借款为文世勇、谭业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郭钢、杨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为2017年4月17日,故保证期间至2019年4月17日止,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提起诉讼,是在保证期限内行使请求权,故被告郭钢、杨军应对被告文世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郭钢、杨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世勇追偿。被告文世勇、谭业芳、郭钢、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世勇、谭业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2139.51元及相应的利息(计至2017年2月8日止的利息为2058.56元,从2017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二、被告郭钢、杨军对被告文世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钢、杨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世勇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世勇、谭业芳、郭钢、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睦飞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钊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