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蔚县水务局、康兆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蔚县水务局,康兆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蔚县水务局,住所地:蔚县蔚州镇北环路。法定代表人杜玺,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兆德,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委托代理人赵全成,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蔚县水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康兆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蔚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6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蔚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利、被上诉人康兆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蔚县水务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蔚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6民初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工伤证据不足,伤残等级没有合法依据,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未在收到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15日内起诉,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工伤保险条例》尚未颁布;被上诉人的用工单位是原蔚县工程队,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康兆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康兆德向原审法院诉称:1973年,原告被蔚县水利局(后变更为蔚县水务局)招为县内合同工,被分配到该局下属机井队工作。1975年3月20日,原告在上夜班工作中因工受伤。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用工单位给落实工伤待遇一直未果。2012年12月,原告按照被告蔚县水务局的要求进行工伤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月11日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八级。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蔚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同日,因不服劳动仲裁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庭做诉前调解工作,要求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而暂未予立案。此后,被告仍拖延未解决原告工伤待遇。2015年12月9日,被告蔚县水务局明确告知原告走司法程序解决。多年来,原蔚县水利局及其变更后的被告蔚县水务局,有法不依,推托愚弄原告,致原告正当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一直得不到解决,身心倍受折磨,生活穷困潦倒,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致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66860.79元。被告蔚县水务局辩称,原告自受伤至今已经过去40多年,其所诉工伤事故事实不清,不能认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所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未经劳动仲裁,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不能证实其曾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的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的事项为同一争议或包涵本案所诉争议,故不能认定原告就本案所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就工伤保险待遇事项申请了劳动仲裁,但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仲裁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在2008年5月1日以前适用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60日的申请期限。而原告自其所诉受伤之日起至其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过去40多年,原告虽曾向有关部门进行过反映,但均系在超过前述法定申请仲裁期限以后所为,且不存在法定中断事由,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再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就其工伤保险待遇事项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其也已远远超过起诉的法定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收到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后15日内向法院起诉,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故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间,法院不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应当予以驳回。尽管原告提出在法定起诉期间经法院同意先与被告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才向法院起诉立案,但该延期起诉的理由不符民诉法第83条所规定的可以申请顺延期限的事由。本案既未见到原告的顺延申请书,也未见到法院准许的决定书,更无从将该决定书送达被告;四、原告的用人单位是原蔚县机井队,而不是本案被告蔚县水务局。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单位蔚县机井队间劳动争议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五、原告所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不能适用于本案,原告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原告所诉其受伤时间,工伤保险条例还没有颁布,其用人单位在当时是无法依据几十年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的用人单位不存在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故原告所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不能适用于本案。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完全是用现行法律解决历史旧账,势必会造成法律秩序的破坏和法律的正确实施;六、原告没有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提供的关于工伤的证明仅是被告为了原告鉴定的需要而出具的,并非从事实上已经认可了原告的工伤,工伤伤残等级申报表不能等同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鉴定结论,且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违法当属于无效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兆德自1973年起,在原蔚县水利局下属机井队工作。1975年3月20日,原告在原蔚县水利局机井队南杆厂上夜班操作机器过程中,其右前臂被机器绞伤。原告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被诊断为右前臂主骨骨折,右前臂疤痕挛缩功能障碍。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单位给其照发工资。1980年初,原蔚县水利局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原告的工伤待遇做出处理。1998年11月,根据相关政策,在原蔚县水利局、原蔚县水土保持局的基础上组建成立蔚县水务局,原蔚县水利局机井队归为蔚县水务局下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告在被辞退后,多次向原蔚县水利局、变更后的蔚县水务局及上级相关部门主张要求落实工伤待遇,均未予解决。在此期间,原告通过被告蔚县水务局申请工伤伤残鉴定。2013年1月4日,被告蔚县水务局向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确认原告为工伤的证明,并同意原告做工伤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1月11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综合考虑骨科八级。同年6月18日,原告因工伤待遇等纠纷向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时效已过,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当日向蔚县人民法院起诉。蔚县人民法院通过做诉前调解工作,原告同意与被告蔚县水务局进行调解而暂不起诉。2015年12月9日,被告蔚县水务局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其工伤待遇一事,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社会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3295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到伤害,依法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原告康兆德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蔚县水务局亦认可为工伤,故原告康兆德所受到的该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因原告工伤待遇一直未予解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案应适用该条例进行处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工伤待遇未予解决的情况下被辞退后,既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又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事由。原告申请仲裁被驳回后,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蔚县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诉前调解,并在调解未达成协议后,予以立案受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蔚县水利局机井队在归属为被告蔚县水务局下属事业单位后,被告蔚县水务局做为用工单位的主管部门,在该机井队撤销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工伤待遇费用。本案中,从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到被告蔚县水务局在认可原告工伤并同意进行工伤鉴定,经过近四十年,在此期间,物价及消费指数均不可同日而语,如仍按原告遭受工伤时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工伤待遇费用,明显不当,故被告蔚县水务局应当按照其确认原告工伤且已做出伤残鉴定时的上年度河北省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宜。因在原告养伤期间,原蔚县水利局机井队仍给原告照常发放工资,故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相关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蔚县水务局关于本案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超过申请仲裁期间、超过法定起诉期间、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原告未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辩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蔚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兆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45元(3295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0元(3295元×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0元(3295元×8个月),共计128505元;二、驳回原告康兆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亦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执行。被上诉人康兆德自1973年起在原蔚县水利局下属机井队工作。1975年3月20日,发生工伤故事,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单位给其照发工资。1980年初,原蔚县水利局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原告的工伤待遇做出处理。故,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符合法律规定。1998年11月,根据相关政策,在原蔚县水利局、原蔚县水土保持局的基础上组建成立蔚县水务局,原蔚县水利局机井队归为蔚县水务局下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2000年蔚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蔚县水务局,同意撤销“蔚县机井队”,蔚县水务局应当对原“蔚县机井队”的未处理工伤承担责任。上诉人在1980年被辞退后,多次向原蔚县水利局、变更后的蔚县水务局及上级相关部门主张要求落实工伤待遇,均未予解决。在此期间,原告通过被告蔚县水务局申请工伤伤残鉴定。2013年1月4日,被告蔚县水务局向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确认原告为工伤的证明,并同意原告做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1月11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综合考虑骨科八级。同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因工伤待遇等纠纷向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时效已过,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于当日向蔚县人民法院起诉。蔚县人民法院通过做诉前调解工作,被上诉人同意调解而暂不起诉,2015年12月9日,蔚县水务局以书面形式告知工伤待遇一事,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蔚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6日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违法,没有在法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蔚县水务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景献审 判 员  牟 键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立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