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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4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与缪革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缪革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235号原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香叶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朱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革军,男,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缪革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萌萌,被告缪革军的诉讼代理人庞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缪革军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200万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一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缪革军赔偿原告一建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理由:被告缪革军挂靠在一建公司名下从事盐城项目桩基的实际施工,2016年2月7日,缪革军向一建公司出具借条一份,承诺由缪革军承担盐城项目的经济纠纷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日及3月9日,因为盐城项目的经济纠纷,嘉善县人民法院共计从一建公司账户扣划200万元。缪革军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0万元债务应当由缪革军本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被告缪革军辩称,1、2016年2月7日借条项下的借款是真实的,该笔借款是用于处理盐城桩基项目的债务纠纷。2、缪革军与一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缪革军是盐城桩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也对该项目承担了全部的债权债务,如本案所涉200万元认定为应由缪革军承担,应当在双方今后核算中予以核减。3、不同意承担年息6%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缪革军挂靠在原告一建公司名下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是盐城项目桩基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盐城项目的债权债务由缪革军本人承担。期间,结欠嘉兴鸿运管桩有限公司款项。2016年2月7日,为处理该经济纠纷,缪革军向原告一建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处理分公司盐城项目桩基的债务纠纷,由我缪革军本人承担该经济纠纷的全部责任。本次借款请公司领导批准,以上借款2016年5月底前还清。2016年3月8日,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耀良在借条上签署“同意”。因一建公司未履行盐城桩基项目的债务,2016年3月1日,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浙0421执374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为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同年3月2日及3月9日,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依据(2016)浙0421执374号民事裁定书从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分别扣划1064000元及936000元,合计200万元。本院认为:2016年2月7日缪革军向一建公司出具的借条,实际是缪革军承诺由其本人承担盐城项目桩基经济纠纷的全部责任,一建公司对此承诺予以认可。双方对于债务承担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2016年3月2日、3月9日,因盐城项目桩基经济纠纷,一建公司被强制扣划200万元。该笔款项按照双方约定应当由缪革军承担,原告一建公司主张缪革军承担该200万元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缪革军出具借条,但双方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其真实意思是由缪革军承担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债务,200万元的利息损失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能按民间借贷的利率确定利息。故一建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革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合计16400元,由被告缪革军负担,此款原告一建公司已预交,缪革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一建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