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蔡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某,西林县某某人民政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2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女,1962年1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光,西林县古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某,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西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丽,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西林县农业银行对面。一审第三人:西林县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古障镇当地。法定代表人:吴大忠,镇长。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一审第三人西林县某某人民政府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30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光,被上诉人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丽、一审第三人西林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吴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早在2011年拆除旧房重建房屋,于2012年底完工并入住,至2013年在政府的协调下又加建两层。据此,在被上诉人进行立面装修前,上诉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完成装修前入住使用,视为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交付成果,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工程验收是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验收人员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小组,验收小组由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项目部门、现场管理人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人员组成,进行工程验收。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建设方,建设方是政府部门。另外,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首先不同意作工程质量鉴定。因此,在没有竣工验收报告,被上诉人又不愿意作工程质量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也就不同意作鉴定,这是公平合理的。被上诉人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以上诉人不同意鉴定、且在立面装修工程竣工入住房屋为由,视为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交付成果,这是倒置了立体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三)、上诉人的房屋立面装修,确是被上诉人承揽,但这是被上诉人向政府承揽了这项工程,上诉人对立面装修工程的材料、工期、质量、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不知道,上诉人也不认识被上诉人,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即上诉人没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蔡某某辩称:(一)、2013年,古障镇政府对塘汪屯进行统一立面装修,经政府部门中介,被上诉人与塘汪屯农户达成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承接该屯47户农户房屋立面装修工程。于2015年6月竣工,其中上诉人这一户装修工程款为37143元,上诉人已支付16000元(含政府补助款),尚欠21143元。(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是正确的。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不愿作工程质量鉴定,故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责任。(三)、塘汪屯的房屋立面装修工程,虽然是古障镇政府主导建设,但也是经过整个塘汪屯村民的同意,而且也实际装修了包括上诉人这一户在内的47户,上诉人也认可了装修,未付的21143元应属上诉人拖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西林县某某人民政府述称,其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事实,双方的争议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王某某支付房屋装修款2714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林县古障镇古障村塘汪屯属于西林县新农村建设的试点村屯。根据《西林县古障镇古障村塘汪屯新农村试点建设实施方案》,建设资金来源:“一是县财政投入;二是整合县直各部门一些项目资金进行投入;三是古障镇人民政府通过向上争取项目,并安排一定的项目指标和资金;四是充分调动农民群众建设美好家园的积极性,鼓励农户投工投劳、筹资筹款。”根据2013年11月4日召开的古障镇古障村塘汪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项目现场推进会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二项“关于屯内47户农户房屋立面统一装修的问题”记载:“为激励群众的积极性,加快建房进度,会议决定:由县委组织部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对建房农户进行补助,在县发改局扶持项目资金8000元/户的基础上进行条件性的奖励补助,2013年11月30日前完成主体建设和立面装修的农户奖励4000元/户,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体和立面装修的农户奖励3000元/户。2013年12月31日前立面装修工程未动工建设的,取消县发改局扶持项目资金8000元/户和以奖代补资金。”被告王某某、施工方蔡老板和塘汪屯群众50人参加了2013年11月4日的会议。被告王某某是西林县古障镇古障村塘汪屯的村民,根据新农村建设的要求,被告于2013年完成了房屋主体建设,并获得了政府给予的4000元奖励,这4000元奖励是被告领取。被告王某某的房屋的屋外立面是原告装修。根据2014年10月23日西林县某某人民政府的《关于蔡老板与塘汪屯群众代表商讨立面装修款的会议记录》记载,塘汪屯的立面装修款问题,政府作为中间人,帮群众与老板协调双方的问题,把价格谈到双方满意的程度,政府承诺装修完的农户兑现8000元/户的补助。根据会议记录,蔡老板与群众协商的结果为:“1、蔡老板提出盖顶琉璃瓦115元/㎡,但在双方协商后降到105元/㎡;2、蔡老板提出外墙装修按65元/㎡计算,经协商同意价格如下:外墙装修50元/㎡,光水泥油的30元/㎡,已有外打底的25元/㎡;3、蔡老板提出开工前每户先支付3000元工仔生活费,但群众要求做好后才支付;4、由于农户建房资金投入多,现存在资金困难,农户可分做两次支付工程款,今年年底支付一半,明年收果后再支付完给蔡老板。”被告王某某按政府要求完成了房屋立面装修,并获得政府给予的8000元的立面装修奖励,这8000元奖励是被告领取。2013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装修款4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装修款6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立面装修款60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的房屋屋外立面装修款总额为37143元。原告为被告的房屋做的立面装修尚未验收,但是被告认可在装修立面之前就已经搬到新建的房屋居住并一直居住到现在,原告装修立面的时候被告也在装修的房屋中居住。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结算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装修款3714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6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21143元。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是被告认可在装修过程中,政府与原告都在被告的家中开过会议,原告及被告都参加了2013年11月4日召开的古障镇古障村塘汪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项目建设现场推进会讨论关于立面装修的事宜;原告与被告也都参加了2014年10月23日古障镇人民政府召开的关于蔡老板与塘汪屯群众代表商讨立面装修款的会议,原告为被告做立面装修的过程中,被告没有异议并支付了16000装修款给原告及与原告结算装修款,视为被告接受原告为其装修。从2014年10月23日西林县某某人民政府的《关于蔡老板与塘汪屯群众代表商讨立面装修款的会议记录》内容看,立面装修的价格是原告与群众商讨;从被告已经支付16000元装修款给原告以及被告与原告结算装修工程款的事实看,被告才是房屋立面装修款的结算主体和支付主体,因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装饰装修合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理由,一审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虽提出原告装修的房屋存在琉璃瓦漏水、墙面脱落的质量问题,但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被告不愿意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并且在房屋立面装修进行验收前,被告一直在原告装修完工的房屋中使用居住近3年,视为被告接受了原告交付的成果,在装修工程投入使用之后,被告以提供房屋装修存在琉璃瓦漏水、墙面脱落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装修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支付21143元装修款给原告蔡某某,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西林县古障镇古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明,内容为上诉人在2012年已住进该房屋,被上诉人的装修是2013年才开始。用以证明上诉人不是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入住,不能以上诉人住在该房屋来视为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装修工程而不承担质量问题。对于这份证明,被上诉人认为这只是证明了房屋的框架主体工程,而被上诉人施工的是立面装修,故这份证明与本案无关;一审第三人对这份证明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这份证明,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第三人也未提出真实性异议,故这份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进行立面装修前就一直住在这幢房屋内的依据。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立面装修,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该项工程是在古障镇政府对塘汪屯实施新农村建设中进行的,古障镇政府在实施方案中已明确该项工程的资金来源是政府相关部门筹措一部分,农户投工投劳、筹资筹款一部分;在2013年11月4日政府部门召开的新农村建设项目现场推进会上,又明确了政府部门对塘汪屯47户农户的房屋立面装修,给予每户以奖励金钱的方式作为给农户装修的补助款;在2014年10月23日古障镇政府参加的被上诉人蔡某某与塘汪屯群众代表商讨立面装修款的会议中,亦是由政府部门作为中间人,帮助农户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协商确定装修价格,上诉人参加了这次会议,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对政府部门只是以奖金方式对农户作补助、实际工程款还是由农户支付是知道的。在实际施工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施工未提出异议,领取了政府给予的补助款,并且在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单中签名,这些事实,表明上诉人的房屋立面装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据此,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其与被上诉人房屋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称其不是合同主体,应由政府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装修质量问题,因上诉人未提起反诉,仅以存在质量问题作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且双方在一审中未达成对质量作鉴定以及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数额的一致意见,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装修质量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通过协商、提起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立面装修前,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没有另住他处,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的立面装修,虽未作竣工验收,但上诉人在该房屋的居住,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立面装修工程未经验收,上诉人擅自入住为由,将上诉人在该房屋的居住视为上诉人对质量问题的认可是错误的,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审判长 刘 亮审判员 凌 除审判员 玉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蒙烁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