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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玉生;吴万生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玉生,吴万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620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15791584XJ。法定代表人:吴佳龙,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江,男,系该社古城信用社主任,住长汀县。被告:吴玉生,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吴万生,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玉生、吴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江、被告吴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玉生归还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3495.85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并支付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息和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吴万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依法判令被告吴玉生、吴万生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玉生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吴万生作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于当天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吴玉生在信用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现该借款于2016年3月5日到期,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和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如诉判决。被告吴万生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被告吴玉生未作答辩与提供证据。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玉生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吴万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已向被告吴玉生支付借款30000元;4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一份(按季结息),证明该笔贷款至2016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3495.85元。以上证据,经被告吴万生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玉生、吴万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30000元;二、借款用途:种植苗木周转;三、借款期限: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四、利息计付: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为9.455667‰。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七条违约责任。(二)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被告吴万生在保证人项下签名。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玉生发放贷款30000元。另查明至2016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3495.8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吴玉生未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吴万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玉生、吴万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吴玉生在履约过程中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至今仍未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万生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吴玉生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可予确认,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内容,被告吴万生提供的担保可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又依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吴万生应对被告吴玉生的借款及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3495.85元及支付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含复息和罚息)。二、被告吴万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万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玉生追偿。三、驳回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40元,减半收取318.70元,由被告吴玉生、吴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长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 洁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