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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28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郭社娇与吴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社娇,吴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281民初726号原告郭社娇,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继红,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龙,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原告郭社娇与被告吴金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社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继红、被告吴金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郭社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425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同村村民关系,双方分别在自家经营“家家乐”和“农家饭庄”,双方因生意方面事由发生争执。2017年7月10日13时20分许,吴金龙、胡香莲夫妇赶到郭社娇家中,对郭社娇实施拳打脚踢,致使原告郭社娇头部软组织挫伤伴头皮血肿,胸背部、腰背部、臀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被送往乐平市众埠卫生院转至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18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2018年8月14日,乐平市公安局下达乐公(众)决字(2017)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吴金龙决定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期间公安机关曾多次组织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协商未果。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系被告的违法行为直接所致,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诉法》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金龙辩称:双方打架都是轻微伤,我老婆也有轻微伤,我这里也有鉴定,原告说我对她拳打脚踢不是事实,是原告方打我老婆,我只是去拉开,拉开的时候原告老公用伞打了我五六次,我没有去医院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社娇与被告吴金龙系同村村民,双方系邻里关系。2017年7月10日13时20分许,被告吴金龙妻子胡香莲因生活琐事与原告郭社娇发生争执,进而胡香莲与原告郭社娇相互撕扯头发并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吴金龙参与进来并用脚踹了郭社娇肚子,造成郭社娇受伤。事故发生后,乐平市众埠派出所介入调查,原告郭社娇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8275.97元,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饮食,建议全休半月,不适随诊。2017年7月18日,经乐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社娇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8月14日,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乐平市公安局依法下达了乐公(众)决字【2017】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吴金龙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字,对该项处罚决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8年3月,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235.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间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原、被告双方系邻里关系,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本应通过合理的方式化解纠纷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双方在问题产生后,原告与被告妻子不理智的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吴金龙在妻子与原告发生冲突后,不理智的介入其中并用脚踹伤原告,对原告受伤这一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8275.97元、误工费3480元(29天×120元)、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40元,以上合计1413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龙赔偿原告郭社娇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895元(即总损失14135.97元的7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社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元,决定由原告郭社娇负担46元,被告吴金龙负担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第二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有荣审判员  徐高飞审判员  谢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慧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